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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标的额不宜规定具体数额

余梦秦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8-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草案一审稿第161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二审稿第162条将这一条修改为,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数额从5000元到1万元的变化,彰显了立法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深入考量。然而,笔者认为,实行小额诉讼标的额“一刀切”,所产生的实际司法效果或许达不到“实现提高效率、减少讼累”的立法初衷。

  我国城乡人均年收入差别明显,东西部发展不平衡。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宏观数据显示:我国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23979元,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77元。全年城镇与乡村居民收入比为3.13:1。三倍多的人均年收入差距,纳入同一固定标的额的小额诉讼制度中,无论数额定为多少,都会造成程序的不公平,即当事人双方对小额的认知、感受不能达成合意(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城乡有别、身处异地的情况下),进而对是否适用一审终审产生不同的司法感受。因此,小额诉讼不宜规定具体标的额,而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分别制定不同的数额标准,立法仅以“较小”作为数额限制即可,这样亦可为经济发展留下制度空间。

  另外,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应主要限定于财产给付类型的诉讼,不宜涵盖全部民事诉讼范围。以婚姻继承类的诉讼为例,如夫妻进行离婚诉讼,争夺子女抚养权,并且进行1万元以下的家庭财产分割,诉讼标的复杂,但是财产标的额属于小额诉讼的范围,如果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对于当事人双方的程序利益都会造成侵害。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唯有通过普通诉讼程序的运行,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庄严肃穆,进而保证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小额诉讼限定于财产给付型诉讼为主,兼顾标的额较小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可以在保证程序公平的基础上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小额诉讼的立法原意。但是以人格权等非财产性权利保护为内容的民事诉讼,不宜适用小额诉讼,即使其赔偿请求标的额(如侵权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在1万元范围之内,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

  还有,带有公益性质的小额

  诉讼,也不宜实行一审终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虽然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并未赋予个人进行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司法实践中,“一元官司”、“讨个说法”等公民个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只为了微小的赔偿标的额,与垄断性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民事诉讼的案例并不鲜见。这些带有公益性质的“小额”诉讼,在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理念发展,健全法治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如果小额诉讼制度过多强调效率价值,对程序的公平价值作出舍弃,降低证明标准,加快诉讼进程,那么将不利于公益性质的诉讼请求得到恰当实现。

  还要指出的是,小额诉讼

  制度的程序设计需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和救济渠道,并降低诉讼费用。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小额诉讼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故建议设置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和救济权。当事人双方都同意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法院应当适用一审终审程序;当事人有一方以上反对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至于救济权,申请再审是最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基层法院决定再审的,应更换法官,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此外,小额诉讼节约了司法成本,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理应相应减少,笔者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收取普通程序一半的诉讼费。

  综上,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第162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但是当事人对适用一审终审不能达成合意的,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并增加第二款:“当事人对一审终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基层人民检察院申诉。”至于标的额“较小”的范围、诉讼费、申请再审、申诉等具体问题,由司法解释具体规定。

  来源: 检察日报 2012年8月27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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