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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效率改革的有效途径探索

赵泽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4-1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党的十七大再次予以强调。为了回应党中央提出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围绕社会转型期出现的诉讼迟延这一司法困境,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司法效率改革的政策和措施。但尚显不足的是可供具体操作的诉讼规则设计仍很匮乏,从而影响了司法效率改革措施效能的发挥。实现民事司法效率改革的有效途径应该是精心设计民事诉讼规则,通过完备的制度供给,为又好又快地解决民事纠纷提供制度保障。

弥补和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缺陷和漏洞

司法实践中提升诉讼效率的主要法律障碍是程序转换标准弹性大、证据规则不严密、延期审理的理由不明确、诉讼中止的情形过于原则、延长审限的条件随意性大以及送达主体太单一等。针对此类比较突出的法律问题,当务之急应弥补和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缺陷和漏洞。首先,明确属于“案情复杂”的程序转换条件,加强对审判员转换审理程序的监督管理,并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增强当事人的监督能力,严防审判人员随意转化程序;明确管辖权异议的条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管辖权异议可适用速裁方式进行审理,并规定对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实施制裁的惩戒制度;细化“新证据”的范围以及延期审理和诉讼中止的条件和理由;确立当事人及其律师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律主体地位;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增加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并进一步明确非诉讼解决方式与诉讼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其次,为避免因收到新型案件和复杂案件所导致的诉讼迟延,我国应该引入案件管理制度,通过案件管理促进案件合理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并考虑对承办复杂案件的法官暂时不分配其他案件的公平分案制度,使承办复杂案件的法官能集中精力处理该类案件。第三,随着越来越多的纠纷和新型案件大量涌进法院,传统诉讼体制愈来愈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为了实现纠纷解决成本更低廉和诉讼结案速度更快捷的目标,司法实践正在探索的速裁程序是必要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速裁程序没有明确规定,速裁程序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因而,实践中面临的诸多问题需要立法加以明确和保障,比如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速裁程序的审判机构及其组成人员、速裁程序的审级问题、速裁程序的庭审方式、速裁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问题、速裁程序的诉讼费用问题以及与速裁程序相关的其他制度等。此外,在条件成熟时,民事诉讼法还需要制定和建构案件评估、匿名诉讼、专家陪审、补充判决、简易判决、委托调解和案件预立案登记制度等。

确立适时裁判权及其相关原则和制度

从比较法上看,当事人所享有的适时裁判请求权在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是预防和减少诉讼迟延的一种常见途径和方法。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适时裁判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得不到及时受理,而案件受理后法官不到审限不结案、随意转换审理程序以及任意报批延长审限等在“审限内的拖延诉讼”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适时裁判请求权被我国宪法明确确认,适时裁判请求权就具有不可侵犯性,并将获得国家强有力的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若也以宪法所确认的适时裁判请求权为理念设计和运作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则有利于保障该宪法性权利在诉讼中得以实现。不过,考虑到我国现有国情、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质以及文化背景,在确立适时裁判权时保持一定的谨慎也是明智的。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将适时裁判请求权增加为当事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增设诉讼迅速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法院和法官故意违反诉讼迅速原则而过度拖延诉讼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主张国家赔偿,对适时裁判权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加以解决。与此同时,法官在实践中也应该树立适时裁判理念并能真正践行和落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时裁判权及其相关制度,只有如此,才能减少和预防诉讼迟延。

规定当事人促进诉讼义务,建构预防和规制滥用诉权的规则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换的基本方向是弱化法官职权,但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也不能适应中国转型时期民事纠纷解决的特殊需要。因此,提高诉讼效率应当从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协同方面进行考虑,即在诉讼行为行使方面和审判时间上既考虑规范法官也考虑规范当事人,将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此即是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调查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已不少见。滥用诉讼权利不仅拖延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而且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如果诉讼拖延是当事人或者律师滥用诉讼权利所致,则应该建立预防和规制滥用诉讼权利规范体系: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并规定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在鼓励人们正当大胆地使用诉讼权利和抑制滥用者之间取得平衡的考虑,对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责任,应区分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可以只规定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滥用诉权的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过失除外。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来源: 《光明日报》 2012年4月12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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