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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程序应成诉讼常态

潘剑锋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11-1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活动,以维护和实现和谐社会为终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的,民事诉讼立法应当遵循科学化的路径,实现民事诉讼各项制度、程序之间的协调。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制度的设立都具有自己独立的意义,服务于不同的具体目的,但就总体而言,同一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制度的终极目的是统一的。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各种制度的设立,不仅要考虑该制度设立的目的,还应当考虑其与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程序的规定,存在着不协调、不配套的问题。鉴于此,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不仅要充分认识和把握不同制度的功能和性质,还要关注制度之间的联系和差异,注意审视“制度群”和“程序群”内部的衔接与协调状况,尤其要注重通常程序、制度与非通常程序、制度之间的协调以及一般程序与救济程序之间的协调。

民事诉讼法中的通常程序、制度,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发挥民事诉讼功能最主要的诉讼制度和程序的集合。具体而言,是指民事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及其相关的主要诉讼制度,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等。民事诉讼法中的非通常程序、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出现特殊情况而需要发挥相关功能的诉讼机制。与通常程序、制度相比,这类机制并非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案件必须适用。例如,再审程序之于民事一、二审程序,非讼程序之于诉讼程序,调解制度之于审判制度(狭义的),都属于非通常的机制。

由于外部环境的影响(例如政党政策、媒体报道、部门本位等),某些非通常的机制会成为民事诉讼立法中的热点问题。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首先,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牢牢立足于通常程序、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力争通过通常程序、制度来实现民事诉讼的功能和目的,确保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如果过分关注非通常的机制,将非通常机制的作用过分放大抬高,将不利于民事诉讼立法的整体规划。其次,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通常程序、制度和非通常机制之间的关系,应当以通常程序来体现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非通常程序则应更多的考虑其基本的属性来设立。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主要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从阶段上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在上述程序中,一审、二审程序属于通常程序,再审程序属于非通常程序。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应当更多地注重一审、二审程序的科学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主要通过一审、二审所承载的功能得以实现。而再审程序则是特殊情形下的补救性程序,其作为一种非通常的、特殊的救济机制,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考虑到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和国家法律公正性的维护,在裁判终局后开启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性纠错机制。这种程序是在特殊情况出现之后才启动的,具有非通常性、补救性和严格性的特征,即该种特别程序遵循“依法救济”而非“有错必纠”的原则和理念。因此,再审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应当充分体现出这些特征,只有这样,再审制度这一非通常的补救性制度与两审终审这一通常适用的审判制度才能协调;一审、二审等通常程序与再审等非通常程序之间才能实现关系优化。

简言之,应当以适用普通程序和一般救济机制(二审程序)为原则和常态,仅在具备特别救济必要性和可能性,即存在法定的救济利益时,才考虑启动具有“紧急通道”属性的再审程序。同样的道理,在审判制度、程序(狭义的)与调解制度、程序的关系上,审判制度、程序(狭义的)的设立是主要的,其制度与程序是可以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案件解决的,而调解制度、程序则应当根据调解制度、程序自身的属性,考虑该制度、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的案件、适用的阶段等),如此,调解制度、程序才有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最为有效的作用。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法制日报》 2011年11月12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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