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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10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康生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2-2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正案草案几个主要问题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2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改是必要的。草案经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十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项再审事由,针对的是在诉讼过程中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的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因此,将“限制”一词修改为“剥夺”,界限更清楚,更具有操作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再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应以裁定形式决定再审。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为了解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对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统一规定,而且适用于全部企业,应将民事诉讼法这一章删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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