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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2年8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虎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02-25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精神卫生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四川、上海、浙江、宁夏和内蒙古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进行审议。现将精神卫生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精神卫生既是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也是公众关注的社会问题。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宗旨是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针对当前精神卫生工作的问题和现状,本法的立法重点应当放在做好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工作上,解决目前精神卫生疾病预防不力、医疗机构不足、专业人员缺乏、患者得不到及时诊断、治疗、康复等突出问题,依法保障、促进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按照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完善。

    二、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隐私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由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性,对他们的隐私保护不能笼统规定,应尽量明确具体。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建议对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并在草案第六章中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草案对用人单位、学校等在精神障碍预防工作中的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精神障碍的预防还要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的作用。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两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四、草案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规定了诊断和复诊程序,还规定了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复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程序。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一是精神障碍鉴定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自主委托进行,其性质是医学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二是两次鉴定一般需要60天时间,时间长成本也高,对患者并不利;三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缺乏自知力,往往不愿接受住院治疗,规定在监护人同意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患者又可以要求复诊、鉴定,实践中会造成新的社会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修改为“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人”修改为“鉴定人”,明确鉴定的性质为医学鉴定。二是删去草案第二十六条中有关在监护人同意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患者可以要求复诊、鉴定的规定和草案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为了保障患者的权利,相应在草案第六章中增加一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五、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目前,我国精神卫生工作总体上还比较薄弱,医疗机构、专业人员严重匮乏,经费缺口比较大,特别是在基层和一些贫困地区,问题尤为突出,建议立法要从人、财、物等方面保障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在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二是在草案第五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三是将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

    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草案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规定的法律责任过多、过细,权利义务不平衡、权利责任不对称。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研究,建议对草案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适当修改,有些问题可由卫生部门的诊疗规范予以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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