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10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精神卫生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北京、湖南、吉林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卫生部有关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法制办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更全面地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财产安全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精神卫生法不仅要关注精神障碍患者,还要注重促进公民心理健康。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章规定了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的相关内容,非常必要,建议在章名亦予以体现,同时建议增加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促进公民心理健康方面的职责。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章章名“精神障碍的预防”修改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同时在该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方面的力量较弱,多数综合性医疗机构没有开设精神科门诊,医务人员对精神障碍的识别能力不强,建议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精神障碍防治能力建设。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如下修改:一是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医务人员“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二是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章中增加一条规定:“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三是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家庭在精神障碍预防和患者看护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本法应当明确家庭的相关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五、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目前精神卫生工作的突出问题之一是医务人员收入低,风险高,为稳定队伍,应当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给予适当津贴。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精神卫生工作人员适当的津贴。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