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第九条中的“七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
不超过1500元的 |
3 |
2 |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
10 |
3 |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
20 |
4 |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
25 |
5 |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
30 |
6 |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7 |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45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五、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级数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
不超过15000元的 |
5 |
2 |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10 |
3 |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20 |
4 |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30 |
5 |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35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