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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0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虎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0-08-04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并召开了部分法学专家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针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获得国家赔偿,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建议强化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上述规定没有包括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的情形,建议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中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目前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应当将看守所管理机关也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

  四、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为保证赔偿委员会公正处理赔偿请求,建议对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的相关程序进一步予以完善。经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对刑事赔偿程序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二是将赔偿委员会处理疑难、复杂、重大赔偿案件可以延长的期限由一个月修改为三个月;三是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三至七名审判员组成,修改为“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四是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明确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对国家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这一规定还不够具体,有的建议区别不同情况规定具体标准,有的建议规定最高赔偿限额,有的提出应与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统筹考虑、合并计算。经同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反复研究,考虑到国家赔偿案件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等权利,案件情况千差万别,非常复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在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不宜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决定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意见比较一致,作进一步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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