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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0年4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虎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0-08-04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考虑到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需要一定时间进行侦查甄别,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予以释放的,是否应予以国家赔偿,建议慎重研究。会后,我们就这一问题,与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作了研究,并与公安部反复沟通。4月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关于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还规定了拘留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应当明确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应当在上述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予以甄别。采取拘留措施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建议对决定草案第九条关于刑事拘留赔偿的规定区别情况作出修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相应删除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种情况下采取的逮捕措施,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在国家赔偿法关于免责的规定中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作出相应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决定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意见比较一致,作进一步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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