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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三审

错拘错捕有望获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可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0-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人民网北京10月27日电 (记者秦佩华、毛磊)27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二次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等就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召开了部分法学专家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并提出了修改意见,供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看守所被纳入赔偿机关

  原修正案草案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中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目前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应当将看守所管理机关也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

  此外,草案还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递交申请最多22天可获赔

  原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获得国家赔偿,促使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建议强化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此次修改后的草案有关条款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从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天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从收到支付申请起15天内支付赔偿金。这样,受害人从递交支付赔偿金申请后,最多22天,就可以拿到国家赔偿金。

  增加虐待情形赔偿义务

  原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上述规定没有包括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的情形,建议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完善赔偿请求相关程序

  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为保证赔偿委员会公正处理赔偿请求,建议对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的相关程序进一步予以完善。经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对刑事赔偿程序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二是将赔偿委员会处理疑难、复杂、重大赔偿案件可以延长的期限由一个月修改为三个月;三是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三至七名审判员组成,修改为“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四是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反复研究认为,考虑到国家赔偿案件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等权利,案件情况千差万别,非常复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在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不宜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此外,法律委员会还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来源: 人民网 2009年10月28日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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