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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防教育、配套法规、法律责任等

——分组审议国防动员法(草案)发言摘登之七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4-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4月21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审议摘登如下:

    雷鸣球委员说,第十一章宣传教育,我主张改为“国防教育”。第57条需要增加三个意识——国家意识、国防意识、尽义务意识,没有国家意识就没有国防意识,院校应该把国防教育作为政治常识教育的重要内容,应从小学抓起。

    唐天标委员说,第58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我认为这里面应该加上“高等院校”,院校是非常重要的一块,学校学生和教职员工,都应该掌握国防知识技能,尽管我们现在还没有在高等院校中搞民兵预备役,但是真正战争起来以后,到高等院校进行动员在所难免。

    李祖沛委员说,要重视和发挥高等院校在国防动员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建议在宣传教育这一章中增加一条,专门规定高等院校或者是各类学校在国防动员教育宣传中的职责和作用。国防动员要充分考虑到信息化社会信息传输快的特点,动员工作要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变化,动员的手段还需要创新,传统的动员有我们的优势,但是也要看到信息化社会信息传播太快了,尤其是互联网、移动通信等速度非常快,相应地在传统动员基础之上,如何利用这些信息手段,建议在国防动员法中加以体现。总之,动员的手段还是要创新。

    姜吉初(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说,建议删去第11章宣传教育。主要理由:一、2001年全国人大已经颁布了国防教育法,国防动员中的宣传教育是国防教育的一部分,可以不单独列章,避免重复,使国防动员法更加精炼。二、与国防动员法同一个层次的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单独列出宣传教育这一章。

    汪光焘委员说,现在到处存在破坏、损坏革命纪念物、烈士陵墓的情况,我觉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的重要手段,应该把革命纪念物、纪念地专门保护起来作为教育基地写进这一条中,不仅是媒体的传播。同时,在这一章第59条增加青少年的国防教育问题相关内容,青少年的国防教育是国防教育的基础,国防教育必须从青少年抓起。

    冉崇伟(全国人大代表)说,国防动员是国家的一件大事,关系到国家每个公民,作为一部法律的宣传教育,尤其是一部新法律的宣传教育十分重要。第11章对宣传教育第57、58、59条都写到“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做的工作,我觉得国防动员关系到我们每个公民,因此在第11章中建议增加一条,在九年义务教育的教材中增加国防动员基本知识和内容,让更多的人了解国防动员的意义。

    梁晓婧(全国人大代表)说,在这里提几点建议。第一,建议加大国防教育的力度。国防教育应该按照“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要求,而且在不同的层次搞好教育网络建立,应该是完善党政、军队、社会、学校、家庭五位一体的国防教育网络,这个教育不仅仅是部队本身的国防教育,包括青少年的教育以及党政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的教育,国防教育应该具有很强的渗透力,通过这些教育使大家都能够懂法、知法,提高全民积极参与的意识,而且通过国防教育,使军队和政府和公民都能够认识到各自的职责和要求,为履职尽责提供思想保证。第二,尽快地研究制定与这部法相配套的法规和机制,使国防动员法的原则性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规范化地落实下去。

    朱启委员说,建议抓紧研究制定国防动员法的配套条例以及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因为从草案第4章关于对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国防要求,第5章关于对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第6章关于对战略物资的储备与调用,第7章关于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我觉得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建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抓紧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条例和实施办法。

    王建民委员说,建议根据本法加强地方动员法规的建设,国防动员法作为国防动员建设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现行的工作内容和方法带来深刻的影响,国防动员法所体现的原则、要求以及它的颁布对国防动员工作的重要作用也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措施来落实。加强地方国防动员立法工作,是贯彻落实国防动员法的具体举措,是依法保证国防动员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途径,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处理好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矛盾必须由法律手段做保障。各地应该根据国防动员法,制定配套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在国防动员中的职责、义务,制定战争潜力向战争实力、战备物资向动员物资转换的程序和制度,确保战争动员的顺利实施。同时,我认为还应该赋予动员机构执法地位,加大人大、政府的监督力度,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好国防动员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确保国防动员工作的健康运行。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法律责任是按三个层次写的,第一个层次是公民有以下行为的怎么处理,第二个层次是企事业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怎么处理,第三个层次是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的怎么处理。但是三个层次中,特别是第64、第65条中所表述的几个情节问题,轻重差别悬殊比较大,而且罚款的幅度处理方式差别太大,比如第64条是两千元至两万元,幅度太大。而且有些情节是属于批评教育的范畴,有些情节是构成犯罪的,都写在一起,感觉有些乱。所以建议再认真研究一下,要按照问题情节的轻重来写,使条文更清晰。另外,平时和战时情况都讲到了,如有时问题虽然是平时发生的行为,但构成了犯罪,也要依法追究责任,比如第64条第1款(四)、(五)项,特别是第5项,这并不是批评教育就能解决问题的,所以建议认真研究、加以修改。

    金硕仁委员说,第64条规定“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才能实施罚款,容易产生屡教屡犯,改后再犯,降低执法的严肃性。建议产生影响和违反次数等方面加以限制,罚款的范围过大,容易产生人情执法,降低执法效率,建议以造成影响确定罚款数额。

    丛斌委员说,建议第65条增加一项,国防动员所需要的产品,如军需产品、食品、战略储备物资等,我们这部法律草案中缺少一个制度,即对国防动员所需产品的监控制度,应该在本法中设立这个制度。抗美援朝的时候我们有过类似的教训,军需产品质量监控必须加强。建议在第65条第7项后面增加一项作为第8项:“因国防动员所需,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本条第2款做这样的改动,“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第2、3、4、5、6、7项行为的,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履行”,这句话我没有意见。后面这句话要加上“战时有前款第5项、第6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建议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只局限于第5、6项,把第1项和第8项也列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第1项是“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规定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这也是很重要的。第66条,建议统计资料不实,也要列入处罚范围。建议第66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7项,这样表述:“提供的有关国防动员的统计调查资料严重失实的”,这也要作为被处罚的对象。也就是对统计行为实行监管制度及对所提供的军需产品设立质量监控制度,在本法中要有设置。

    侯建国委员说,提一点修改建议。第65条讲到,“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履行。”修改为“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履行或改正”,因为前面第2项行为里有这样一个说法“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的”,所以这一项用强制其履行是不妥的,建议进行修改。第64条,“公民有前款(三)、(四)项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履行”,建议把本条第二项行为也纳入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履行的行为中。因为第(二)项行为实际上是在国家已经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不服从规定的有关情况,不应该仅仅是罚款就可以免除责任,所以我建议把第(二)项也纳入到可以强制履行义务的条款中。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04月28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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