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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防勤务和民用资源的征用补偿

——分组审议国防动员法(草案)发言摘登之六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4-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4月21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审议摘登如下:

    卓新平委员说,国防动员法很有必要,而且非常重要。看了国防动员法,感觉总体上写得非常好,但是我有一个印象,这里谈义务、责任,包括没有达到义务、责任的处罚比较多,但是在如何鼓励奖励方面注意得不太够。我去过以色列,访问过以色列兵营和预备兵的家庭,了解到他们有这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而国家也对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提供了相应的在社会保险、就业、高等教育等方面的一些优惠条件,这样国防动员就与整个社会的福利、保险、就业等等融为一体,形成较为完备的国防动员社会体系,所以使他们在这方面非常自觉。我们在这方面注意得稍微弱了一点,所以提一点具体的修改建议,在第47条,“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后面加上“提供在社会福利和保险上的相应优待”,这样就能更多地调动国民在国防及国防动员方面的积极性。

    金硕仁委员说,建议在第48条中增加“法律服务和人民防空等单位依法担任国防勤务”,因为第45条规定,“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支援保障部队的作战,应当有法律保障的责任,承担预防与救助战斗灾害应该是人民防空的职能,因此增加法律服务和人民防空等内容还是非常必要的。

    范徐丽泰委员说,第9章讲的是国防勤务,其中第46条中规定,如果是男性公民,就是18到60周岁,女性公民是18到55周岁,我明白这是因为退休年龄的规定,但是退休年龄的规定是否合理,还需将来讨论。我认为,男女公民是不应该分开的,总而言之就是18到60周岁,如果身体不好可以免役。我认为不需要分55岁和60岁,国家有难、人人有责,不应该也无需作此分别。而且有的人虽然已经60多岁了,但是身体很好,自己也愿意担任国防勤务,是不是可以有一条规定,“年龄超过60周岁者,如自愿申请担任地方国防勤务工作,地方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批准。”

    黄镇东委员说,第50条,“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我认为这项规定操作起来也有困难,特别是企业。如果他是预备役人员,抽调出来搞国防勤务,还要由原工作单位发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比较困难,因为企业讲求的是效益和成本,等于负责了国防建设需要的费用,而国防建设应该是财政投入。建议担负国防勤务人员,在执行勤务当时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由财政予以负担。

    严以新委员说,草案第55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给公民或者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建议加上:如果民用资源所有人确认不需要修复,国家可酌情予以补偿。即不一定非要恢复原状,直接给予补偿就可以了,加上这一条将会更完善。

    王建民委员说,国防动员法草案第10章对于民用资源的征用和补偿作了规定。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也有不少涉及国防动员的内容,主要包括物权及物权保护、征收征用的实施、征收征用的补偿等等,征收征用是实现平战转换的重要措施,是达成快速动员的有效方式,是确保供需衔接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持续保证的有效途径。征收征用必须依靠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才能开展好工作。物权法是继宪法、立法法和国防法之后对征收征用问题作出规定的重要法律,但是它对征收征用的主体以及具体程序、征收征用补偿内容和标准等等还缺少详尽的规定。这些内容恰恰是保障征收征用工作健康开展所不可缺少的内容。比如,如果不能分清合理补偿、价格补偿、足额补偿和充分补偿的界限,也就不可能搞清征收征用的标准和内容。这些重要问题的规定最终只能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因此,我认为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即将出台的国防动员法中应该注意完善有关征收征用的程序和补偿内容与标准,特别是对征收征用的强制性等问题作出更加详细的规范,切实为国防动员征收征用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姜吉初(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说,建议将第10章的标题修改为“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增加“征收”两个字。同时,对本章后面的6条具体条款进行相应的修改。理由是:1.在实践中,国防动员对于民用资源存在着征用和征收两种情况。比如为了战争的需要,要修筑大型的军事设施,对于这些大型的军事设施,战后不可能再拆除,所以使用的民用资源也不可能复原和退还。现在我们把征收写进法律,无论从立法还是从战时的国防动员都比较主动。2.在法律上征用与征收是有区别的。征用是在一定期限享有使用权,而征收则是所有权的转变。有些国防动员需要的民用资源是不可逆转的,应该使用“征收”,这样修改也符合宪法修正案的规定。

    倪岳峰委员说,草案第10章规定了民用资源的征用与补偿。在国防动员之后,不仅会涉及民用资源的征用,也会涉及对一些民用资源的征收,而宪法和物权法也规定国家可以根据需要征收和征用民用资源,但是现在的草案只涉及到民用资源的征用与补偿,并没有涉及到民用资源的征收,所以建议第10章的名称改为“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相应的条款也进行适当的调整。

    郎胜委员说,第十章关于“征用”的规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中的“征用”作了修改,改为“征收、征用”,本法草案只规定“征用”、未规定“征收”是否合适?在动员情况下,可能征收、征用两个手段都需要。建议按照宪法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

    朱启委员说,建议进一步规范国防征用的法律程序。草案第52条第2款规定“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的人员出具收据”,我认为“收据”值得斟酌,收据的意思给人一种“征收”的感觉,建议修改为“向被征用人员出具民用资源征用决定书”。把“收据”变成“资源征用决定书”是否更科学一些。

    周玉清委员说,草案第十章第52条第二款“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向被征用人出具收据”,但是到底应由哪一级现役部队、民兵组织提出需求报告?写得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建议予以明确。第53条规定了三种情况免于征用。战争的实际状况中一般情况是这样的,但特殊情况下上述三种情况也必须征用。建议有处理特殊情况的内容予以完善。

    程苏(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0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上一届讨论物权法的时候也提到这个问题,建议结合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对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作出规定。草案第56条的规定是国防动员以后进行军事演习和训练还是平时?因为平时也要进行军事演习和训练,在这里,实施国防动员以后和平时的概念恐怕还是不太一样,应该明确。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04月28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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