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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2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05-1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一些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并就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月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二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认为,对于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法可作适当衔接性规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程序分别作了规定。其中,规定境外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常委委员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出,境外个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同境外组织适用同样的批准程序,并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中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可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有的常委委员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出,对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也应当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也应当规定相应的义务。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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