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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0年10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0-10-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6日上午对关于修改代表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决定草案发送各位全国人大代表进一步征求意见,一些代表作了书面反馈,对草案普遍赞成,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6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全国人大代表的反馈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常委会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代表法和选举法对罢免代表都作了规定,但在表述上不尽一致,建议予以统一。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二、决定草案第十四条中对向代表反馈有关报告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明确对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反馈。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三、决定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表小组,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为了发挥乡镇人大代表的作用,应当充实乡镇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决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许可,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一些地方提出,代表法的现行规定在实践中通过做好有关工作,是可行的,决定草案可以不作此项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代表意见,还对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来源: 中国人大网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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