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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情况介绍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3-0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这部法律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进一步修改保险法以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大家学习和理解这部法律,以下对这部法律的主要修改情况作一简要介绍。

一、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一)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实际上,现在的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上述规定,企业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必须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这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雇主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修订后的保险法还特别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二)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承保时,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关情况,以确定承保风险,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中,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还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该规定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1.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关于格式条款

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都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其中的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即格式条款。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往往会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一些特殊原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即责任免除条款),这本身是合理的。但是,责任免除条款一般只规定在保险单中,保险人只在确认保险合同成立时才出具保险单;在投保人投保和缴费时,保险人只出具投保单,投保单上并没有责任免除条款,这实际上损害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一旦发生免责条款所涉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赔偿,投保人则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实践中造成很多纠纷。针对这一问题,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2.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外,个别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可能有一些违反保险基本目的的条款,如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借鉴合同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此类条款无效。

(四)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及时查勘定损,确定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以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此外,对于一些重大的保险事故,如地震、火灾等,保险人完全可以从其他途径,如新闻媒体等得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通知并不影响其及时查勘定损。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保险标的转让

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本来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显著增加的危险(如家庭用车转让给出租用车),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因此,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十分不利。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故意每次只通知补充提供一部分资料,并以证明和资料仍不完整为由多次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借此拖延赔付时间。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这一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时限规定,有的保险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为由,故意拖延赔付时间;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也不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此外,还必须说明拒绝赔付的理由。

二、修订后的保险法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运营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与此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外资法人保险公司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内资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只要偿付能力监管得当,在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并不存在差距,因此不应限制保险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修订后的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今后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此外,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也不再单独列举。

(二)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三)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保险资金的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将自有资金和保险准备金,通过法律允许的各种渠道进行投资或运用来获取投资收益的经营活动。保险资金的运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安全性为首要原则。因此1995年制定保险法以来,保险资金的运用一直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但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已经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贷款以及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因此,有必要拓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同时,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成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日益规范,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这些条件也为拓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提供了可能。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稳健经营和安全性原则,这次修改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外,还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四)关于保险从业规范

修订前的保险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骗保、贿保等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随着保险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又有一些新的违法行为凸显出来,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具体包括: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3.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4.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5.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6.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7.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8.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此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以便对今后新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五)关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如果缺乏监管,可能发生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利益受损也就可能损害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修订前的保险法未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作出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相应的内容,具体包括: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2.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此外,还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时的法律责任,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修订后的保险法完善了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一)关于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恢复偿付能力,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如何保持偿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如依法提取公积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限制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等;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出现严重问题时规定了整顿、接管、破产清算等程序;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偿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整顿、接管、破产清算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二)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

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手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难以适应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这次修改保险法根据保险监督管理的实践经验及国家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并参照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1.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执法措施,包括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封存有关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2.强化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手段,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他们进行监管谈话;在保险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时还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

在强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的同时,修订后的保险法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 陈扬跃)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03-02
责任编辑: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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