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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分组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之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3-0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2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召开分组会,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审议摘登如下:

任茂东委员说,关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问题。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建议修改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是一个很容易引起争议而致被保险人不利的概念,因此建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陈斯喜委员说,第49条第3款,“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52条也是这样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对投保人来说不是太合理,因为保险跟一般的买卖不同,买卖使用一定期限以后,不要了可以退回去,退回一部分使用这个物品的费用。但是保险越是接近保险期最后阶段,承担的风险肯定越高,如果投了五年,前四年没有发生危险,风险就压缩到最后一年,如果这时解除保险合同只退最后一年的保费,对保险公司来说当然是最高兴的事,前面四年保险费都收了,最后一年我给你退回去了,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我建议对解除合同要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如果因为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危险程度提高,可以要求调整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愿意适当增加一点投保额,还是应该维持这个合同。只有在危险程度确实有明显增加,投保人又不愿意增加保费的时候,才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候怎么来退保费,我觉得不能简单地按比例来退,这个事情要斟酌一下。

乌日图委员说,关于陈斯喜委员提出的问题,我会前请教过保监会的同志,此类问题限定在合同约定里,比如火险涉及到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的完善程度。如果消防设施很完备,火情一发现马上就灭了,损失就小。如果投保后消防设施损坏或发生变化,事故发生的风险程度就不同了,事先要有约定,一旦建筑物内和风险发生密切相关的设施发生了什么变化,影响到风险发生的程度发生改变,必须要事先通知他,并修订合约。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第49条第3款中,“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建议加“显著”二字,修改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贺一诚委员说,草案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条有点问题。我认为只能在合同期完成后,再续期时可以提高保费或不再续约,但是在合同期内不能任意解除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对这条的滥用,使第三者权益缺乏保障。我建议加以考虑。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保险风险大,可以按照惯例由十家、二十家保险公司分保这个保单,不应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意解除合同。

吴晓灵委员说,贺一诚委员提出这个意见是对的,但是要加一个约束条件,就是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比如说一个大楼,当初保的时候,大楼是一个状况,但在某种情况下危险增加了,不能衡量风险,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广州修地铁,当时承保的时候,地面上的房子很正常,但是一修地铁,地基挖了,上面的房子塌陷了,危险发生的概率非常大了,就应该给保险公司一个权利,可以解除合同。应该加一个条件,规定对可以导致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危险程度由谁来判别。(中国人大网 唐志强 编辑整理)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03-01
责任编辑: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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