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郑功成委员说,法律的结构应当调整并理顺。一是,我赞成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应把第5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和第8章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合并成保险监管一章,对内容重新加以组合。二是,第4章保险经营规则应当移到第6章保险代理人等的后面。因为按结构看,保险经营规则不能只讲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还须覆盖到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等保险中介经营,所以经营规则一章不仅要后置,还要扩充内容。三是,第7章保险行业协会的内容,有些不太妥当。行业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可以提,但单独作为一章,无论从篇幅还是内容来讲都不合适。我认为,这一章可以删掉,可以在总则或监管一章规定中提到相关的内容。
刘自强(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说,法律的结构。现在是十章,我不知道为什么要这样排列。一上来讲完总则就讲保险合同。合同我们有合同法,这部法的名称叫“保险法”,这是基本的概念,如果一上来就讲合同,后面又有一个保险经营规则,我们就要问,经营规则大,还是合同大。没有讲大概念,上来就讲小概念,这本身就不合逻辑。再比如对保险经营规则的提法,我对“经营规则”的提法不赞成,以前没见过这个提法,这个概念本身也不容易界定。合同中讲到的很多重要的内容,这难道不是规则吗?经营是讲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还是整个保险业或者保险事项本身的规则?实际上保险经营规则中,讲的是对保险公司的一些要求,如一些准备金的提取,费率的确定等。用经营规则的概念,实际上是不准确的。第3条讲到保险公司,然后第6条讲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机构。如果从结构来讲,保险公司和这些中介机构应该放在一起讲。监督管理和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又分三章来讲。刚才有些委员讲这也不太妥当。至于行业协会,我认为是可有可无的内容,可以取消或在什么地方提到即可。总则中讲的一些内容,好像是别的地方不好放的,但还要提一下的内容。其实总则一定要讲最重要的原则。现在的总则,除了第二条对保险作了定义外,其他关于保险业务的实质内容一句都没讲,讲的都是外围、边缘的内容,显得不太妥当。草案中很多章节,我感觉,很多条文的排列顺序都没有经过很好的推敲。有些逻辑关系让人理不出头绪。其中有一个原因,可能是保险的专业性比较强,相当多的人对它都比较生疏。这个法要为群众服务,要为社会服务,就必须有清淅的条理性和相当的通俗性。建议对一些技术性比较强的条款,在条款的一开始用一个主持词概括一下。第188条第二款讲到“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我的理解是,董事或者总经理个人拿自己的钱去承担责任,这好像不符合公司法。不知道为什么会写这一条。我认为可以把这个草案的内容打乱,重新排列、锤炼一下。另外,建议有些专用名词,可作为本法的附录单独定义和解释。总之,我认为,目前的这个稿子还不够成熟,希望再仔细斟酌一下。
周坚卫(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说,我赞成前面几位同志的发言,觉得保险法草案需要重新考虑一下。比如,行业协会有没有必要单列一章,第5章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8章又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两者应该合起来。关于监督管理机构,我觉得不应该写得过死。现在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会同时存在,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国外也没有这个先例,应该把三个机构合起来,所以这个规定不要写得过死,就说工作如何监管即可。
宋法棠委员说,这个草案过长,建议将第五章和第八章合并,第五章讲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八章讲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合并为一章,即“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先讲机构,以及这个机构的职责、责任,再讲权力,文字适当简化一些。
庄先委员说,第七章,保险行业协会。全国人大制订的是法律,法律没有必要对行业协会的职责、章程进行规定。行业协会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团组织。全国人大用法律的形式一条一条地把协会的章程职责定下来,我认为没有必要。所以,我建议:1、取消第七章保险行业协会;2、在第六章增加一条,“国家支持建立保险行业协会。”
任茂东委员说,行业协会不宜作为一章,单独以法律的方式规定行业协会的职责,也应当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