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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保险监督管理 明确监管机构职责

——分组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之六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9-0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8年8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石泰峰委员说,关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建议增加企业内控和社会监督方面的内容。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个完善的监管体系包括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的统一,所以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建设的发展方向也应当是构建企业内控、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四位一体的体系,建议在条款中增加企业内控和社会监督方面的内容。另外,建议增加保险信用评级制度的内容,建立保险信用评级机构,有利于为保险参与者提供更好的服务,从而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的效率。

吕薇委员说,第一,保险业的监管非常重要。监管的重点应该放在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以及保障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上。第5章关于保险业监管规定中,首先应该明确监管的基本原则,要让大家知道监管要遵从什么原则,比如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原则等等。接下来应明确基本的监管内容和范围。比如说公司的设立、险种、保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公平竞争等等,这些都属于监管范围。这样不仅保险公司明白哪些地方要受到监管,而且老百姓也可以清楚知道哪些是属于监管的范围。在这章的表述上,逻辑应该更清楚一些。首先应该讲一般性的监管,然后才是特殊性的监管,如在破产的情况下,或者在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监管。建议把监管和监管机构合并,财经委的意见中也提到了这一点。在监管内容中,有些概念要说清楚。比如第120条讲到了在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如何监管,这个偿付能力不足到底是什么含义?是行业的含义还是破产的含义。后面还有严重影响到偿付能力等提法,这些概念要清晰,否则将来很难操作。第二,行业协会和部门监管之间的职责划分。草案中提到了监管部门要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职责标准和从业准则,这个资格和资质的认证应该由谁来做?从国际经验来看,大部分国家都是由行业协会进行资格和资质认证,还有一些行业的行为准则也是由行业协会的成员共同确定。所以应该区分哪些是由行业协会做,哪些是由监管部门做。第三,目前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如何监管,如何判断偿付能力。这些应该在草案中有所体现。因为目前有很多大的国际上金融公司进入中国,他们实行混业经营,同时涉足到银行、保险、证券业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监管关联交易,如何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张少琴委员说,修订保险法非常必要。现在的草案有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保险基金由原来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扩大为买卖债权、股票和固定资产。投资的范围扩大了,风险也就增大了。因此,在第5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中,应该加大对保险公司投资结构风险控制信息的披露和监管。

杨永良委员说,第五章关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这一章重点明确保监会的的职责,授予保监会职权,这是需要的,但整个法律中,好象这个职责到保监会就到头了,由谁来监督保监会?保监会有重大问题应该报国务院批准。但是这一点在法律中看不出来。所以,不是到保监会就完了,重大政策方针还是要国务院来批准,这是需要充实的一点。

吴晓灵委员说,第136条,当初和保监会交换意见时候,我也提出过这个问题。我非常理解他们提出这个问题的用意,就是“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他们一是想知道保险公司聘了哪些中介机构,二是怕出现由于中介机构说了真话而被保险公司解聘的情况,这是这一款修订的目的。但是我认为,这样会引发两个问题,就是向保监会报告,是合同生效后只是要让保监会知道一下就行了,还是要保监会表态?我认为,法律应该是非常严格的规定,应该把这件事非常明确的表示出来,就是聘请中介机构的自主权在保险公司,保监会只有知情权。另外“解聘的时候应该说明理由”,这里就给保监会一个权力,如果保监会认为有什么疑问,可以按此线索对它进行特别的追踪或检查,在对解聘的理由进行跟踪检查后,如果是保险公司不公正地解聘中介机构,保监会有权否决这种解聘,这样才能给说真话的中介机构以正向激励,否则不利于严肃市场秩序。所以建议把保监会的权力规定明确,即经检查后,保监会有权否定其不公正的解聘行为。

余自甦(全国人大代表)说,我认为,保险公司的诚信应该是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而草案第136条提到的“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的诚信是其财务信息、资产信息的真实。现在市场上的中介机构什么层次的都有,如果完全把这项监督权交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不够的,同时还要把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这些中介机构由媒体公告。除了中介机构的监督,媒体的监督也很重要,这些监督会让保险公司的顾客更加了解聘用的中介机构的可靠性,即中介机构是不是作为内幕人员参与了资产或资信的不诚信的披露。所以建议第136条应加上“按照规定告知公众”的内容。

郑功成委员说,对保险监管一章的内容,还应当有相应的原则规定。即确定公平、公正、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保险监管机构必须遵循的原则。目前的保险监管一章,一开始就赋予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和审批的权利,但社会上有各种各样的反映,包括交强险,收费那么多,赔付那么少,大家就会问到底是如何经营的?保险监管机构应担什么责任?因此,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仅要维护市场的秩序,更要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所以,通过法律对于监管机构提出必要的要求和原则约束是完全必要的。

王英伟(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60条,有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这里的三大原则,好像缺了一个“专业”原则,其实保险业是非常复杂和专业的行业,这里提到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来管理保险行业,似乎对其专业性强调不够。其实很多与保险业有关的行为,无论是颁发许可证让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理人营运,都需要有专业资格,所以希望这里可以体现保险行业也是需要遵循专业原则来监督管理,这样保险业可以发展得更健康一点。

任茂东委员说,第162条有些不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这些措施是强制性的措施,并且是非常强硬的。规定了这些条款以后,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加大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执法的手段和权力,但是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认真考虑。不能简单攀比银监会,两者性质不同。

周声涛委员说,这次修改的草案特别强调了保险监管机构的作用。跟我们所有的法律修改一样,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强化了政府行政部门的作用。我不反对强化政府行政部门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如果政府部门不作为,或者不正确作为的话,承担的责任也应该在法中有所表述。这次修改,赋予保险机构监管的权力很大,从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一直到对保险公司的接管,这个权力比政府部门的职责还大。权责应该是一致的,如果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不到位,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也应承担责任。在法律里,我特别注意了第八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160条一直到167条,虽然也强调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问题,但没有谈到如果政府不作为怎么办。这使我想起了一个问题,安徽阜阳的奶粉事件发生以后,监督管理部门不是没有,主要是不作为的问题。儿童奶粉没有标准?没有监督部门?实际上是监督部门职责不到位。保险法也同样有这个问题。草案赋予保险监督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很大,但如果不作为怎么办?建议要把这一内容写进去。

  来源: 中国人大网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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