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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和规范 强化法律责任

——分组审议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三)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7-0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6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尹成杰委员说,保守国家秘密法是事关国家经济安全、社会安全和国家稳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我赞同对这部法律进行修改,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对这几点修改意见,原则上我都赞同。但是,我认为除了就一些具体的条款进行修改以外,还应该抓住一些涉及到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或者是关键的技术性问题进行修改、完善和充实。当前窃密与反窃密的斗争形势非常严峻,而且往往是利用高新技术来窃取国家的秘密,给我们保守国家秘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所以,我建议还要在一些重大的问题上,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和充实。为此,我提出以下几点意见。第一,建议增加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制度的内容。原来这部法律就保守国家秘密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和制度,从现在的窃密和反窃密的斗争形势看,原来的一些规定还不能完全适应保守国家秘密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加大保守国家秘密的制度的力度。所以,我觉得保守国家秘密应该是“严”字当头,一个是制度要严,一个是管理要严,应该从严字入手,增加相关的保密制度的内容。从现在的修改来看,具体的问题想得比较多,修改得比较多,对于根本性的制度和措施完善得不够。第二,建议增加国家机关内部办公信息网络系统与互联网系统实行单独设立、单独管理、单独运行的制度。现在在不少单位内部的办公系统和外部的系统互相互通,虽然有的是有两个系统,但在平时的工作和使用中,通过硬盘、软盘把两个系统串联起来,由于这样的问题存在,给我国的国家秘密已经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在去年有关部门查处的一些重大案件中,问题往往也出现在这个环节。但是现在看来,这两个系统还没有真正做到单独设立、单独管理、单独运行。因此建议把这个规定通过法律的形式提出来,以引起注意,从根本上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和保护。第三,建议增加国家机关信息设备采购审核制度。现在国家秘密是不是能够做到安全,能不能做到保守国家秘密,很大一个问题取决于我们采用和使用的设备是否安全,我们究竟用谁的设备?谁的系统?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现在在整个国家机关和各个单位设备采购和应用方面五花八门,各个系统都有,这就给保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隐患,建议进一步充实这方面的内容,在进行涉及秘密相关设备采购的时候,是选国产的还是进口的,是定点厂家还是招标采购,对于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整顿、规范和明确,从根本上加强基础性、技术性保密措施的落实。第四,建议国家建立保守国家秘密安全的预警制度。去年出现的重大泄密案件中,现在看来,有的是由于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缺乏严格的责任制,有的是由于对国家秘密安全可能发生的隐患和重大窃密的动向和行为缺乏预警和了解。让每个单位都要了解国家秘密安全存在什么样的隐患、窃密者将要采取什么样的技术手段和措施来窃取秘密,有时确实难以做到,应该通过建立和加强预警制度,引起各单位重视,提前防范。重大的自然灾害需要预警,市场经济波动需要预警,在我国保守国家秘密安全领域,也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加强防窃秘技术体系建设,能够事先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对方的情况,及时准确地作出预警和提示,防患未然。比如说现在对于计算机病毒的预警效果比较好,公安部门经常提示,计算机要出现什么样的病毒,希望用户谨慎操作。在保守国家秘密上,我们也应该进行预警。因此,国家应该加强信息系统网络的监测,监测有没有窃密的迹象和行为将要发生,做出预警,以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

    杨贵新委员说,保密法修订草案非常好,的确很重要、很必要。我提两点不成熟的建议。第一,要明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我认为应该根据保密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这个职责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明确行政审批权,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确规定保密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涉及国家秘密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合格以后,授予保密资质。二是明确对机关单位泄密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的涉密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处分不当的,可以提出纠正的建议,对拒不作出处分或者纠正处分不当的,应当提请监察机关作出处理。我是做纪检监察工作的,对于我们这个工种来说,特别强调要做好保密工作。第二,加大对泄密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力度。现行的保密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只规定了对泄露国家秘密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设定我认为不完全,还有漏洞。比如,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密的行为,如果构不上追究刑事责任,也是无法给予其他适当的法律制裁。二是违反保密法的规定,存在严重泄密隐患但是尚未造成泄密后果行为的,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所以,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泄密行为的查处力度。设定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应当能够覆盖保密法规定的所有保密义务,无论是谁,只要违反了保密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就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为此,请考虑下面两个方面的建议:第一,建议增加对机关以外单位、人员违反保密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同时,建议取消具体罚款数额的规定,像第12条,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第47条,罚款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建议取消以上罚款数额,最好不提罚款数额,建议在具体实施细则当中来体现罚款的数额,罚款数额最好不要体现在法律上。第二,增加对没有造成泄密后果的保密违法行为的处罚。

    朱启委员说,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定密责任人负责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定密责任人在这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所以定密责任人应该具备哪些基本素质?如何进行选拔培训?怎么样进行使用管理等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建议抓紧制定实施细则,逐一加以明确。另外,建议加大违法处罚的力度。修订草案第5章规定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予罚款,我感到罚款的数额较小,跟不上经济形势的发展速度,没有法律的威慑力。鉴于单位和个人的差异性,罚款额应该根据单位经营状况和个人收入确定,建议第44、45条中,对人员的处罚以月收入的1至5倍为限,第47、48条对单位的处罚应当以年收入的5%-20%为限。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我认为国家秘密如何科学界定对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修改至关重要,因此需要进一步修改加以完善。建议国家建立国家秘密审核和解密制度,定密和解密只有成立这个制度,才能更加规范。因此,可以在第17条第1款中增加“国家建立秘密审核和泄密制度”。在第2款第一句“审核”后面增加“每年进行解密检查”,总之应该把审核和泄密有机地结合起来。最后一句“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建议改为“也可以报请其上级机关决定”。因为有的可以由原单位决定。

    哈斯巴根委员说,修订草案第1章第7条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我理解这是机关单位领导干部的保密工作责任制,但在草案中对领导责任缺乏明确的要求,只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而在领导责任追究方面没有明确。中央在这方面是有规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提出,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主要负责同志负起全面领导的责任,分管负责同志负起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等等。鉴于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对过去做好保密工作起了一定的作用,建议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应该在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中有所体现,做出硬性的规定。另外,修订草案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含义应加以明确。修订草案中,对“定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密责任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约束性要求。一直以来,我国的定密工作由于缺乏统一规范,不少地方和部门定密工作随意性很大。该定的不定,不该定的乱定,定密工作失之以宽,失之过紧,这些问题都存在,定后不降、定后不解、一定终身的情况非常普遍,这给保密工作带来了大的困难。国家实施定密责任人制度是规范定密重要的举措,需要要有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来保证其实施。建议对定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定密责任的,修订草案中应有明确的惩罚性规定。由于这种行为造成失密后果的,要加大惩处力度。修订草案中对法律责任部分应区分故意、过失两种情况。对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应适用不同的处分、处罚和定罪量刑标准,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姜兴长委员说,要增加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规定。修订草案赋予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一些新的职责是必要的,但是对其自身的责任规定,我个人认为不够。建议增加相关规定,至少可以在第49条增加一款,加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要赋予他们新的职权,又要承担自身的法律责任。要增加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条款。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陈希明委员说,提两点修改意见。第一,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第12条,把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都定为定密负责人,这个不够准确,因为单位负责人和指定人员是两个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人,一旦发生了泄密的问题,责任不同,建议这条再斟酌一下。第二,修订草案第48条,对未取得保密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擅自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经营活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只是规定了对单位进行处罚,或者是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我认为这里还应该加上对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张学忠委员说,我提点建议:现在每个法律最后都规定了一条,即罚款。我认为这不一定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中有“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主张不写具体的钱数。因为法律要稳定,管长远,保守国家秘密法经过20年才修订一次。20年后如果再修改,那时的1000元的罚款会是什么意义呢?写具体钱额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没有为好。这些规定可以由实施细则去体现。

    高祀仁委员说,我赞成张学忠同志的意见。在国家法律中不要规定罚款之类的内容,奖励和罚款,可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制定的实施细则等方面的内容加以规定。修订草案第44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改为“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把“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删掉,紧接着下面把“给予警告”改为“依照公务员法或其他行政法规给予处分”,后面“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删掉。后面接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45条最后一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删掉。第47条,“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这些都保留,下面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删掉。建议改为“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保密资质”。第48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删去,也像第47条的修改一样,即“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孙文盛委员说,草案第44、45、47、48条的规定中涉及到罚款的问题,为什么要罚这么多钱?我认为罚款不能解决问题,而且不好落实。建议不要规定罚款,可以在资质、资格方面作相应规定。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18条删除了现行法律第11条关于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的内容。鉴于在国家秘密和密级争议解决之前,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是一项重要的保密制度,建议第18条保留原第11条的规定。第三,草案第44条规定,不适用处分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由保密行政机关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45条规定“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或者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贪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且不说1000-5000元罚款对有关人员能否起到威慑作用,对于关系国家和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采用罚款方式,显得不太严肃。建议删除罚款规定。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44-48条涉及到罚款,但是我认为罚款不太严肃,还是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比较好,当然没收违法所得是另外一回事。对违法者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这样的处理可能会影响本法的严肃性,大家会很简单地认为泄密就是1000元、5000元的事,所以罚款的规定应该斟酌。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肯定是国家的公务机关和公职人员,对于他们来讲,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比经济处罚更有威慑力。任何秘密都是相对的,都应该有一定的时限,不能是无限的。保密法要重视规范解密,及时解密应当成为该法的重要内容。还要防止各个机关和事业单位滥用保密权,封锁消息。所以希望在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对上述问题进一步加以改进。

    陈泽民(全国人大代表)说,保密法尽管这么重要和严肃,牵扯到国家秘密这么重大,但是处罚条款简直是虎头蛇尾。比如第四十五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或者是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这两个问题非常严重,结果处罚就是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这有什么威慑力?

    费斐(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中规定违反保密条例后,要处以罚款,我认为一部严肃的法律中,不应订具体罚责,这样法律的严肃性就大大降低了,让人觉得这是一部很儿戏的法律。我认为,这些罚款应该在国务院的法规中具体规定。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保守国家秘密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我想就这方面提点意见。第一,我们在制定这部法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到我们的保密工作和现代技术是紧密联系的。我们现在的泄密情况很严重,关键是现代技术产品和现代技术服务当中出现的泄密问题。我建议,保守国家秘密法还是要根据现在市场服务中出现的可能泄密的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现在的规定基本上还是行政性管理手段。比如泄密设备的审核和查验在本法中就没有规定。第二,现在我们对于服务商参加保密工作的服务,还是按照行政管理的资质管理,也就是严把进入关,在服务过程当中如何监督,在本草案中没有规定。我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首先对这些人的监控还是要有市场的手段,如果仅仅是靠出了问题进行行政处罚,在实践当中感觉力度很不够。我认为,我们应该管到服务合同,服务合同里面要有保密的条款,要交纳保密的保证金,如果一旦出现问题,要有赔偿的责任,要把市场管制的手段规定到本法中,现在大量的这方面服务是离不开市场主体的。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7月7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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