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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农业法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2年1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振伟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04-16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委托,对《关于修改农业法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农业技术推广法明确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现行的农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修改后的农业技术推广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与现行农业法相比,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公益性职责的范围和能否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出现了不一致。为做好法律之间的衔接,我委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对农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衔接性修改,扩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范围,删除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提供有偿服务的规定。2012年10月22日,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农业法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建议对农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关于修改农业法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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