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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第三次提请审议

放宽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12-25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   

  法制日报北京12月24日讯 记者席锋宇 今天开始在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新的修订草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买卖股票的范围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修订草案有关问题交换了意见,共同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

  原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对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股东应当是注册资本在三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了适应基金业发展的需要,发挥基金管理专业机构和专家的作用,参与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建议适当放宽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要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三项中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注册资本的要求修改为“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持有人大会决定管理人的报酬

  法制日报北京12月24日讯 记者席锋宇 新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决定基金管理人报酬的高低。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决定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应当既有权决定提高,也有权决定降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进一步明确规定买卖股票范围

  法制日报北京12月24日讯 记者席锋宇 新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买卖股票的范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股票”等证券。有的部门提出,非公开募集基金从事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会对证券市场和公众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可由本法调整,但对投资于非公开发行的股权或者股票活动,仍按照现行部门职责分工进行管理为宜,建议对买卖股票的范围规定得更明确一些。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款中的“买卖股票”修改为“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管理人回避与公务员法相衔接

  法制日报北京12月24日讯 记者席锋宇 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回避制度衔接公务员法相关规定。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建议增加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机构中任职。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公务员法已规定公务员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单位中任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公务员法的上述规定,本法对此可作出衔接性规定。

  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来源: 法制日报 2012年12月25日
责任编辑: 包瓴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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