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劳务派遣:不是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借口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8-03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也是颁布实施于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修改,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制定的时候,劳务派遣并不是一个主要问题,当时全国的派遣工主要涉及对外劳务派遣和外资外企在中国的招工。可是几年下来,劳务派遣规模越来越大,如果再不及时、明确地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劳务派遣很可能会发展成用工主渠道,瓦解我们的劳动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在审议时说。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两次执法检查,此次修改前也做了大量调研。执法检查和调研均发现,2008年以来,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由此也凸显一些问题,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问题比较突出等。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乌日图在作草案的说明时表示。

限制使用派遣工:界定三性

一些劳务派遣单位经营不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准入门槛低,承担责任能力差,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获得有效赔偿。社会多数观点诟病现行劳动合同法仅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的准入门槛过低。

为此,草案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条件,明确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对取得许可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将注册资本要求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为防止滥用劳务派遣,草案还增加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增设提高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和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的条款,我认为非常好,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淘汰掉一批不规范或者不具备条件的劳务派遣单位。列席会议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艳表示。

但吴晓灵委员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应该有两方面义务,一是要依法办理许可,二是办理许可后要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劳务派遣工的派遣情况。她建议,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报备劳务派遣工派遣情况,强化监管。

其实,现行劳动合同法对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限制已有规定,即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事实上,部分企业突破三性岗位范围,在主营业务岗位和一般工作岗位上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乌日图说。

社会普遍反映三性岗位不好界定,呼吁法律予以明确。为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草案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且,为指导用工单位规范使用劳务派遣工,草案对三性的含义分别作出界定:临时性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提供服务;替代性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许多委员赞同草案对劳务派遣用工范围作更清晰、更具操作性的界定。不过,周玉清委员仍担心辅助性的界定过于原则,有可能被随意理解和滥用。他建议在此基础上再增加时间上的限制条件。

陈舒代表还建议,使用派遣工人数占用工单位劳动者总人数超过一定比例的用工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报批,以加强对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情况的监督。

化解不平等:同工同酬同待遇

许多用工单位无视法律规定的三性岗位限制,使用大量劳务派遣工的主要目的是企图以此降低用工成本。虽然现行劳动合同法有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但实际上,许多劳务派遣工并未享受到同工同酬。

(劳务派遣工的)工资一般是根据劳动力市场指导价格确定,远远低于正式员工工资,而且多数没有享受正式工的福利待遇,如住房公积金、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年休假待遇等,社会保险投保率和缴纳费用也普遍偏低。张美兰委员调研发现。

乌日图在作草案说明时也表示,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多数企业对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逐步做到了同工同酬。但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不同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分配办法,有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企业福利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相比差距较大。

对劳务派遣工来说,如何保证他们与非派遣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待遇才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草案也致力于解决这一核心问题,在原来条文上增加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

乌日图副主任委员

法工委信春鹰副主任

张美兰委员

为保障用工单位履行以上规定,草案还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将被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工的待遇问题也是委员和代表关注的焦点。姜健代表认为同工同酬不仅仅指工资,还包含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以及其他福利,她建议法律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同待遇的权利。

大多数派遣公司都未成立工会组织,在决定涉及劳务派遣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基本上不征求派遣工意见。其平等协商权、民主参与权遭到漠视,缺乏正常、有效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张美兰、周玉清等委员还进一步提出,同酬同待遇应该包括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建议在法律中增加被派遣的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相同的学习培训、奖励晋升、民主参与等权利的规定。

重视新旧法律衔接:保障劳动者权益

总体上,委员们认为通过修改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监管以及对劳务派遣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必要的。与此同时,一些委员也提醒,法律的修改将影响众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必须处理好将来新旧法律的衔接。

现在很多劳动者都处于被派遣状态,如果通过法律的修改,有一些企业不能再经营了,那些劳动者怎么办?他们后面的权利怎么保障?这些问题都要考虑周全,不至于一方面要解决问题,同时又带来新的问题。信春鹰说。

这一问题已被草案所重视,并为修改前后法律的衔接设计了方案,即本修正案开始施行时用工单位正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本修正案进行调整;本修正案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司变更登记后,方可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乌日图还表示,对于在修正案施行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自修正案施行之日起未依法办理许可或者申请许可未获批准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用工单位、工会组织进行协商,对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作出妥善处理,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务派遣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妥善处理好修法前后法律实施的衔接问题,实现平稳过渡。” (记者/谢素芳)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2012年第14期
责任编辑: 谢先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