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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活动”的标准应明确

沈春耀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09-06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编者按: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机构投资者,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影响力日益扩大。前不久,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与会委员们围绕如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填补法律监督空白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和建议,特在此刊发,以飨读者。

如果成立了公司、成立了合伙企业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其进行管辖、调整是可以成立的。但是一个关键的因素是要界定何为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如果成立了公司,买了一点股票,量又不是很大,就将其纳入本法进行调整,可能不是很合适。所以,建议如果将公司或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机构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就应当规定它是主要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因为主要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就会跟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法发生关系了。如果它主要从事的是股权投资活动或者其他性质的投资活动,那就是通常所说的产业投资基金,则不属于本法调整范畴。

至于主要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标准,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募集基金的50%以上投资到证券产品上;二是基金财产的50%以上以证券类资产的形式存在,或者是基金资产净额的50%以上以证券类资产的形式存在。用这些标准判断,可让不同的法律、不同的主管部门、不同的经济活动归属到各自的范围,各司其职。

另外,原来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调整契约型基金,这次修改根据实践的发展,增加了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两种基金组织形式,这种修改无可厚非,但这两个概念较令人费解。美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了很多年,它的基本法律是1940年制定的投资公司法,其中适用的基金组织形式规定得较为清楚,第一类是契约型,第二类是公司型,第三类是合伙型,称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这与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会衔接得比较好。我们的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证券法都有,在组织形式上都有一套既定的规范。所以,我建议把理事会型基金改成公司型基金,把无限责任型基金改成合伙型基金

关于非公开募集基金如何投资的内容,其中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对非公开募集基金资产的证券投资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建议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关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应该与公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即第八十四条,能够统筹考虑,相互衔接。如果把非公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调整的话,那它应当主要投资到证券,应该在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或者其他条款中作出明确规定。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2012年第16期
责任编辑: 谢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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