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第11届常委会第23次会议>>会议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1年10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12-3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4日下午对关于修改兵役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6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义务兵、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以及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本人选择自主就业的其他退役士兵,入伍前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应当保留。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让义务兵和士官都能够安心服役,有必要明确其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对义务兵“退出现役一年后二年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享受国家助学金的优待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退出现役一年后二年内”期限不明确,不好理解执行,建议修改为“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对草案规定作相应修改。

    三、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三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草案中进一步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对草案规定作相应修改。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义务并拒不改正的行为,现行兵役法规定了两年内不得出国或者升学的处罚措施,在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建议仍然维持。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五条中“不得公派出国”的规定修改为“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并对第四十六条规定作相应修改。

    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有的建议,对有些条文还可以规定的更具体一些,增强可操作性;有的建议,本决定通过后,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有的建议要做好本法实施的学习宣传工作。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这些意见涉及的一些问题,国务院、中央军委将在本决定通过后,陆续出台相关法规和政策作出具体规定;有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有些还可继续深入研究。法律委员会同时建议有关方面组织做好法律实施的学习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国防观念和适龄青年服兵役意识,确保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

    另外,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方面提出,考虑到今年的征兵工作已经展开,涉及兵员征集、士兵退役安置等方面的一些配套办法需要根据本决定作出具体规定,建议本决定尽早通过实施。同时,军队有关方面还提出,对本决定施行前入伍而在本决定实施后退役的士兵适用法律的问题,建议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对这一问题,国务院、中央军委已有所考虑,可以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在本法的相关配套法规中加以明确。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来源:
责任编辑: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