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10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安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听取了法院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法律的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当事人提供;没有选择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也可以依职权查明。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外国法律由谁查明,本条规定不够清楚,查明外国法律应当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是查明的重要条件,草案应当规定得更明确一些。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专家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外国法律。”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有的常委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当事人对合同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一般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草案的规定对此体现不够。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专家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对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近年来网络侵权日益增多,在法律适用上如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应当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专家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有的常委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和专家提出,草案这一条规定中“知识产权”的内涵不够清楚,应当进一步明确,以利于妥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五、有的常委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在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发展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总体上和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有个别条文作了不同规定,规定不一致时怎么适用,应予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建议在本法中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专家研究,国际条约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在本法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不作规定为宜。本法对该问题不作规定,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规定仍然适用,以后在其他法律中还可以再作规定。据了解,国外一般也不在法律适用法中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