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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0年6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0-08-1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622下午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23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能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管道企业的管道保护工作应当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中增加管道企业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规定。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管道企业处理管道安全事故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管道安全事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居民通报,避免或减轻事故危害。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有些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如第五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对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一并作出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应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另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不少管道沿线地方政府得不到管道企业上缴的税收收入,但都要履行管道安全保护职责,需要相应的资金投入,应对管道沿线欠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研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好这个问题。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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