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大网讯 6月23日上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分组会上,委员和列席代表均表示,要注重对村民选举权的保障,促进农村民主建设。
委托投票要规范,人数要限制
丛斌委员说,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这种限定太窄,一般在法律中,不提出这样具体的事由。他建议把“外出”改为“因故”,“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这样范围就比较大。不只是外出,可能由于其他突发事件也参加不了投票,而且理由非常正当,这就不能不让人家委托他人投票。后面的“同一家庭户口内”的规定,建议加上“有选举权的”,改为“同一家庭户口内有选举权的”。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江亦曼说,草案提出“可以书面委托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代为投票”,现在一般都是流动人口出去打工,一般是年轻的夫妻二人打工,留在家里的都是老人或者孩子,“同一家庭户口”,应该有一个界定,如果没有界定就显得不太严肃。另外,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中,对于比例强调得非常严格,多次提到。我认为,委托也应该有一个比例,比例不能太大,如果太大这个选举就没有意义了。
孙菁代表说,修订草案更规范、更有条理、更细化、更具有操作性,感觉都非常好。代为投票的人数问题,现在农村外出打工的人很多,有的多年不回村,对本村情况不了解,如果都代为投票,那这个投票的可信程度就差一点儿。是不是对于外出代为投票的人数要有所限制,如果代为投票的人过多,就不能代表本村农民的真实意愿。
孙桂玲代表说,建议用挂号信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选举权。
完善村委会候选人任职要求
朱丽萍代表说,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非常有必要,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了很多问题,这部法把我们遇到的问题基本都有所反映。提两点意见。第一,第10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这和第15条有关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条件表述不太一致,但是又有相同之处,是否考虑有机的衔接或者互补,要统一起来。另外,就第15条大家提了很多很好的意见,有一条意见一定要反映进去,就是前面提到了“廉洁奉公”,在这里是用“廉洁奉公”,还是用“甘于奉献”,类似的说法要反映。现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实际上由过去不愿意参选,到现在很多人积极参选,甚至是在选举的过程中出现了种种异常的现象,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很多人看到了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集体利益有支配权,他把这种权利视为己有,在条件中应该把这方面的要求反映进去。
吴启迪委员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当中,关于候选人的标准提出了16个字的条件,非常重要。刚才有些委员对表述提了些意见,有些认为应当简洁,避免重复,有些委员认为应考虑德才兼备的提法,而16条中对“才”没提出要求。他认为很主要的一条是候选人应该懂法,至少应该守法,所以“奉公守法”是必要的,候选人应该具备这样一种基本的素质。至于怎样表达更好,可以考虑。
许振超委员说,草案二次审议稿有了很大改进,赞成这个稿,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第一,村民委员会工作好坏的关键是村委会主任,因此其任职资格很重要。二审稿中对此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内容。建议增加一条任职资格,并把权力下放到乡镇制定细则。将第15条中最后一句删掉,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村委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不切实际。第二,第16条关于罢免村委会成员,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理由……”,但是向谁提,用什么形式提,没有规定。因为只有在村民会议上才能实行罢免,这就不好操作,要罢免的是村委会成员,村委会能召集这样的会罢免自己吗?应当有一个可操作性的程序,保证村民的权利实现。
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破坏选举行为
孙桂玲代表说,对破坏选举的行为,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并依法处理,既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是自治行为,政府调查和人大调查实际上都加大了人大和政府的负担,不好履行,还容易引起矛盾。既然最终落实到依法处理,依法处理最有效的途径还是由法院来确定,应该通过基层人民法院解决,这样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会减轻政府和人大的负担,同时也会维护政府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