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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0-04-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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