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具体措施

——分组审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发言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1-13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10月28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审议摘登如下: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第一,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中的管道保护,突出的问题还是体制问题。虽然草案当中明确了国家能源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这没有问题。但是现在管道面广,涉及很多省区、地方,有许多复杂的情况,而且从地方来说,这次机构改革没有能源局,国家成立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现在各个省都有对口的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一个综合的部门,但是没有专门的管能源的部门,而且县级更没有。虽然法律中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五项职责,包括加强、督促、支持、组织排除管道的隐患,但责权是不一致的。管道企业不是地方的,是中央大企业的,在这样的体制下如何把管道安全处理好,是需要实实在在考虑的问题,否则搞不好。新疆有大量的管道在戈壁滩,没有人,所以管道的管理体制问题应该实实在在加以解决。当然,地方讲大局,考虑国家的利益、考虑国家的能源安全是应该的,我觉得在实际工作中很多难以操作。如法律中讲到的除了公安外,涉及到管道安全的一些部门,在地方来讲都是垂直管理,县级政府管不了,人财物都在省里管理,所以应进一步细化,重要的是要解决管理体制的问题。应以企业为主,地方全力协助,这样的体制才是合理的。因此建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管理体制应该进一步细化,进一步明确。第二,搞好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关键还是要有具体的措施。法律中提到不少的措施,但是我个人认为含金量不高。措施首先是要坚持预防为主,不应该是发生问题以后再去处理。既然是预防为主,那么要从源头上解决问题,那应该有一个队伍,否则谁去承担,地方没有队伍、也没有经费去管理。所以措施一定要硬一点,既然是预防为主,而且应该强化专业队伍。同时,紧密和地方配合,管道所通过的省区市县,可以与管道企业搞一个协议,进一步明确责权。同时我非常赞成财经委的建议,在石油、天然气管道规划上,要适当照顾地方的利益,地方要讲国家大局,绝对服从国家全面利益,同时国家也要考虑地方利益,发挥地方积极性。因此,在措施上,我建议应具体一些,含金量要高,操作性要强。

赵可铭委员说,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对地方政府的责任规定得比较清晰明确,但是国家级管道经过的地方,地方没有相应的利益,地方政府承担着保护管道安全和排除安全隐患的风险责任,相对地应该享受一定的利益。另外,对于打孔盗油等违法犯罪行为,只靠国家能源机构、管道企业保护,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我们国家有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国家可赋予他们这方面的任务,利用这批力量,管道企业给予必要的费用就可以了。一个县也就百十公里,基干民兵平时训练、巡逻的时候就可以把管道保护起来,而且保护成本相对也比较低,是一个既省钱,又能很好地提高基干民兵建设水平的好办法,不要什么事都是企业行为,建议这在法律上加以体现。

李传卿委员说,第一,在管道保护管理体制中,建议进一步明确或强调以下三个原则:1、严格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2、行政执法的职能只能在政府,而不能交给企业,不论企业规模多大,都不能被委托或授权行政执法。3、严格实行管道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和严格实行政府主管部门的问责制,一个强调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一个强调政府主管部门的问责制,通过两制并行,确保管道保护、安全责任落到实处。第二,第23条建议修改为“管道投入运行后,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外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行能够排除的,应当及时排除。”理由有三:1、管道的外部安全隐患,无论企业自身能否排除,都应该首先及时报告政府主管部门,防止瞒报、缓报。2、一般来说,外部安全隐患主要应该由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予以排除,光靠企业不行。3、这样修改有利于强化政府主管部门对外部安全隐患的监管责任,外部安全隐患的排除,重点要落在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范徐丽泰委员说,第24条“为合理利用土地,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我认为这是一件好事,可是必须要保证管道运行的安全,所以请考虑第24条第2句上半句修改为“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证管道及其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管道企业可以同意在管道地面上种植浅根农作物……”。

严以新委员说,第24条“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建议在“个人约定”后面加上一句“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使双方出现争议的时候可以有效解决。另外,对于管道的保护,防火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本草案中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建议加以补充完善。

郭凤莲委员说,第3章第24条“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为合理利用土地,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浅根农作物”的说法很不科学。“因管道巡护、维修、检测造成农作物损失的,管道企业不予赔偿”,我认为不合理。管道工程是一项很大的工程,如果占用农田的话,面积也是不小的。一条管道过去,可能会把一户甚至几户农民的土地都占了,而且这是几十年不变的大事,如果不赔偿的话,农民就会吃亏,是否修改一下?

刘振伟委员说,第24条规定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约定种植事宜,这是可以的,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但后面又规定,因管道巡护等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后面的延伸规定可不在本法中规定,由管道企业与有关单位及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就行了。在管道巡护、维护中如果是管道企业的原因造成损失的,不予赔偿就绝对化了。

林强委员说,第25条共有3款,我认为第1款和第3款之间的衔接和逻辑关系更接近,建议这一条3款的顺序改为1、3、2,先讲巡护的时候需要提供便利,然后提造成损失的责任,最后再讲给予奖励,看起来也比较清楚。第39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这样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天然气、石油管道即使停止运行了,安全保护措施还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应该在“保护措施”后面加上“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如果只是管道企业采取措施,管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了解情况,整个系统工程的保护工作就难以健全。

庄先委员说,第28条就是禁止区,建议把管道线路旁边的保护分为禁止区和控制区。都是管道线路,西气东输管道和通到社区的管道线路都是5米就不科学,建议按照管道线路的级别设定禁止区的保护范围。第29条规定的是控制区,与上一条意见相类似,控制区的划分也存在管道线路的级别问题,都是20米就不科学,建议按照级别的划分,相应修改保护范围。

张兴凯委员说,在第28、29、30、31、32条中提出的“保护距离”应进一步研究。我建议最好在本法中不提具体的保护距离,而是提出要制定保护的相关法规和标准。比如在第28条中,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实行禁止采石、取土、用火等保护,很难起到保护作用,不要说5米,就是10米,甚至更远,进行采石、取土、用火等也可能危及管道的安全。安全保护距离已经研究了很长时间,到现在仅仅出了一个“高危钻井井场”安全保护距离的标准,其他的都没有出来。“安全保护距离”是非常严肃而且非常复杂、涉及到各方面利益的问题,最好在这部法里不提具体的保护距离,而用法规或标准来解决。

陈洪先(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0条规定,“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这个规定不全面,在我国,包括在长江、珠江,为提高航道的通航能力而进行的浚深工程,比如说航道等级的提升,从5万吨级到10万吨级,建议作进一步完善。我建议再加上“为提高航道的通航能力而进行的浚深工程除外”。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11月13日
责任编辑: 向航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