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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总则、选举机构、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和选举程序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摘登(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1-1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10月30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李祖沛委员说,第6条第3款“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这一条在多年实际操作中并不太容易实现,主要原因就是选民登记的时候,必须要用身份证登记,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出国的时候已经将身份证交给了公安机关,户口也注销了,选民登记的时候无法用身份证进行登记。我们在调研过程中,有很多重点侨乡的同志反映,希望将这一条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凭有效身份证明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什么是有效的身份证明,比如护照等,可以由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程贻举委员说,1、第8条的规定与现在实施的情况有所不同,建议作出修改。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代表的选举是可以的,但是有些选举是由主席团组织的,这一条应考虑如何修改得更好。2、第29条第2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但是主席团的组成由谁决定?哪些人来组成主席团?应明确。因为对选举委员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议对主席团的组成也加以明确。3、我们参加各种会议很多,参加的选举也很多,但是每次要通过一个选举办法,这个选举办法还要逐条讨论、进行研究,我觉得选举办法能否标准化。

    倪岳峰委员说,新增第9条规定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但是草案缺少对选举委员会运行的监督程序,建议增加有关规定。

    范徐丽泰委员说,对选举法修正草案谈两点意见。第一,第10条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共有五项职责,我认为加得很好。实际上选举委员会在人民直接投票的过程中担当了非常重要的职责,这里虽然说了五项,可是在选举中有各种情况发生,需要选举委员会处理,要写全也不可能,主要是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必须在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之下来展开,而且也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来组织选举工作,因此我建议考虑加第6项职责,“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组织选举工作”。第二,第36条规定了“老弱病残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我建议以“因身体原因行动不便”来代替“老弱病残”。因为这样不需要说什么样是年纪大、什么是弱势群体、什么是病患者、什么是残疾人,总之就因身体原因行动不便就行了。

    贺一诚委员说,李适时主任报告中提到的有关外国永久居留权及外国国籍的问题。拥有外国国籍,却在我们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里工作,这是十分不适合的。我们要认真重视这个问题。草案提到了这个问题并作了相应的修改,但是我认为写得不透彻,第29条只规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个人身份”是不是只要有个身份证就算有个人身份了?应该加上“公民的身份、无外国永久居留权及外国国籍声明书”等。建议第29条表述得更加清楚。

    邹萍委员说,提两点建议:一是,候选人提名。目前这是选民对选举意见最大的一个环节,这次的选举法的修改回应了这一点。在直选中增加了预选的程序,由于预选不是必经的程序,如何确定多数选民意见,仍然有比较模糊的地方。比如对候选人的资格、候选人提名的方式等都还缺乏规范。二是,完善候选人的介绍机制。把选举法修正草案第29条“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改为“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自己的情况”,在立法中明确候选人应介绍的内容,使选民能够对候选人的执政能力和水平有比较全面的了解。

    李传卿委员说,对草案第33条关于“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的规定讲点具体意见:经过认真思考,觉得这个规定是不是再慎重一些为好。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从全国和各地方的情况来看,条件是否都具备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二是要不要明确在哪一个层次或哪几个层次与选民见面;三是需不需要先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开;四是应不应该明确对这个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等等。我个人倾向于法律文本中暂不作规定,可以先在一些地区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之后再作为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委员说,第40条关于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一事,如何证明“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了票。另外,委托投票的前提应当是有特殊情况和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两条,不应只是“外出”一项原因。

    陈述涛委员说,关于选举法修正草案文字上的修改意见。第一,第8章第45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思就是说最多一个,如果用排除法来说,“两个或两个以上”比较准确。第二,原来法律中第34条,“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我认为说的很清楚,后面修改为“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老弱病残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一是层次不清楚,二是把居住分散和老弱病残放在一起,是两回事。不知道是不是想说明这一点:比较集中的召开选举大会投票,同时设立流动票箱,老弱病残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居住分散的就不用召开代表大会,用流动票箱的方式来投票。如果是这样的意思就应该分层次来说。而且列举老弱病残、居住分散,列举不全。其他因故不能参加选举大会的怎么办?要不就说“因故”,而且我认为没有必要改,原来的条款就很清楚了。如果要加的话,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上原则,“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

    郑功成委员说,对新增的第45条提一个具体的意见,这条是新增加的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这里规定的是当选权,即一个人不能同时当两个互不隶属地区的人大代表,但我觉得这样的规定不太妥当,因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一体的,这里规定的不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问题,而是当选权的问题,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应当只在一个地区行使,是不能分割的。因此,从逻辑上来说,这一条应该是“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样规定更妥当一点。

    牟本理(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我是作民族工作的,对少数民族的选举工作比较关注。这里面有一段话需要修改,第21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产生”前面一段话没有问题。“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这段话的问题主要在“民族关系”四个字上。我理解民族关系说的是这个地方到底有多少少数民族,他们的分布情况怎么样,根据他们人口的多少和分布状况来确定选区、选举方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应该没有政治层面的含义。我们说的民族关系,就是指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关系,我们党对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概括是八个字“平等、团结、互助、和谐”。所以,这个地方用“民族关系”显然不恰当,也不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因为“民族关系”和后面的分布、分配没有联系。所以,“关系”应改成“分布”,就是根据这个地区的少数民族分布状况和居住状况来确定采取哪种方式。就是根据分布和居住状况确定选举和选举方式,这里的“民族关系”一定要改一下。

    姚鸿明(全国人大代表)说,选举委员会的职责第3项应该增加规定“审查代表候选人的资格”,而不仅仅是了解、核实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那么简单。另外,第5项谈到,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这里的“是否有效”,是考虑到选举过程中会有争议,或者是结果受到一定的质疑时由选举委员会确认,那么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应该加上一项,就是要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和作出裁决。对于选举委员会还应该增加两项职责:一是组织和宣传、安排有关的选举活动;二是监察和保障竞选活动公正、公平、廉洁地依法进行,选举委员会要负起监察和保障的责任。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不仅仅在选举中体现,而且在政治、程序上都要体现出来。

    刘志新(全国人大代表)说,第7章提到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是这里面缺少对代表候选人的确认程序,大家都可以提代表候选人,但是候选人的确认程序没有规定,建议在第31条第2款中增加相应规定。可在“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之后,增加一句话“各级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候选人资格和候选人结构进行审查,并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第33条最后一句话“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建议删掉。因为基层的选举,特别是乡镇的选举,一般在同一天进行,甚至是整个代表大会总共就一天,如果当天不让介绍情况,是不可行的。

    秦希燕(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0条第3项规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而第31条明确规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是应当公布的,并非需要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来决定。应当删除第10条第3项“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的表述,否则就与第31条的规定相冲突。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11月12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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