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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其他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摘登(九)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1-1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符桂花委员说,第一,草案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里怎么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饲养动物造成的问题比较多,受到了损害之后,应该有一个有关的权威部门进行鉴定,伤害的程度到底如何?这里建议加上相应的规定,使其更明确。第二,草案第89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问题也比较复杂,因为林木的折断有很多的原因,有些是由于刮风或者是虫害,以及林木干枯等原因造成的,这些都不是人为的因素,如果也由管理部门承担责任不太合理。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涉及两个责任主体:一是动物饲养人;一是管理人。既然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结果有禁不止,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难辞其咎。建议在“动物饲养人”的后面增加“或者管理人”几个字。这样修改,可以同第78条、第79条和第82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相一致。草案第8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赔偿”。上次审议时,有的委员提出,本条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归责于无过错使用人值得推敲。我赞成这个意见。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建筑物越来越高,居民越来越密集,建筑物坠落物品的内涵、外延及责任主体都发生了很多变化。建筑物坠落物品造成伤害的,有的是使用人的责任,有的是管理人的责任。让毫无过失的使用人负赔偿责任是否合情合理,管理人应该分担哪些连带赔偿责任,对这些问题应该作进一步的研究。

吴启迪委员说,关于动物损害责任,第82条讲到“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我认为这不好操作,因为已经被遗弃了,就找不到饲养人或管理人了。

许振超委员说,动物损害责任,动物损害他人给人的直觉好像就是一种咬伤,但是动物的叫声和攻击恐吓动作对儿童、老年人是一种惊吓伤害导致发病,这样的案例经常在媒体上曝光。对这类行为如何进行处理?比如第82条,“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给人的感觉很不明白。物件损害责任。现在城市里的高楼大厦比较多,像高空落物致人死亡、伤害的情况也比较多,由于现在人们的道德水准还达不到那么高的水平,文明程度也达不到,就是用法律来约束。但是怎样找出侵权责任人,又不能连累无辜?所以这一章还需要很好地探讨,怎样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范下来。

陈燕萍(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82条规定是“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这条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无法也难以提供原动物饲养人的证据,通常的理解,如果让当事人提供这是某某人饲养的,后来他遗弃了,除非是他在近距离内,有一定的人来证明的情况下,而且相对来说,一般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现在很多人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那么证据就无法提供,这个侵害责任谁来承担?因此建议这个问题应该规定某个部门承担侵权责任,现在的规定很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刘卫星(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将第84条有关内容纳入第78条,删除第84条,同时在第78条中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1句:“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功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修改理由:侵权责任法主要是对侵权行为的界定、侵权责任的承担等内容,第84条的内容单独作为一条进行规定没有必要,可纳入其他条款,故作以上调整。建议对第88条中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确规定,修改为“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人以及道路管理人”。以上意见,供参考。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11月12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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