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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摘登(六)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1-1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50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可能是车与人相撞,也可能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对撞。如果责任属于机动车的另一方,赔偿责任不应由该受让人承担。为了防止产生歧义,建议在机动车之前增加一个“该”字。

范徐丽泰委员说,草案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明”这句话我认为应增加几个字,建议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不明”,就是不知道谁在驾驶,也不知道车是属于谁的,所以没有办法赔偿,因此就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来垫付。

王卉(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里面,如果交通道路管理部门没有履行正常道路维护,或者是没有保护措施及明确的交通指示,或者是因为天气原因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那么如何赔偿,由谁负赔偿责任?这类事故发生得也比较多,比如出现道路塌陷等,也容易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但这些内容没有在本法中得以体现。

刘卫星(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在第51条中增加规定借用、租用报废的车辆、拼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将第51条修改为:“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则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系租用,则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系借用,则由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修改理由:报废车、拼装车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较大,且目前借用、租用报废车、拼装车的现象客观存在,因此,建议对此进行责任界定,增加以上内容。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11月12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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