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范徐丽泰委员说,草案第31条第2句,“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不承担责任就是没有责任,没有责任怎么会“或给予适当补偿”?这两者好像是有矛盾的,所以我不太明白这一条想表达的意思。条文第3句“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换句话说,有过错的话就应当承担责任。那么第2句就是没有过错的情况,建议删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32条第2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是第32条第1款提到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我觉得这个概念,在第2款也同样适用,因此建议第2款最后加一句话,“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由监护人赔偿”,就可以防止监护人因为不需要支付赔偿而不尽到监护责任。
赵可铭委员说,草案第31条“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后面又讲到“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建议把前面的“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删掉。为什么应该给予适当补偿?就是因为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限度,如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那就不应该有“适当补偿”。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草案第33条讲到了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等等情况,这一条暂时没有意识,失去控制,没有过错,这些在实际中难以操作,而且难以鉴定,你怎么知道他暂时没有意识到、暂时失去控制没有过错?因此建议进一步细化,而且制定明确的标准,这样操作起来更好。
吴晓灵委员说,草案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谈一下银行的情况,在银行大厅中出事的还不算多,有的人专门盯着取巨款的人,出银行门就被抢劫了;有人在银行的ATM机上做了手脚,使客户受到损害,银行是否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些情况是否由银行负责?如果这类事件,银行要承担连带责任,我希望可以给银行以风险提示,告诉银行这些情况银行是负有责任的,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措施。
梁爱诗(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说,草案第3章讲了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26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28条,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9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第31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但不是所有的不承担责任的条文都在这一章里面。比如第60条,对医疗机关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我认为,是否可以把所有不承担责任的情况都放在这一章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