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9年6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李适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和法律清理工作的说明。
一、关于开展法律清理工作的必要性与经过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立法工作成绩卓著,以宪法为核心,法律为主干,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已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的,总体上是科学的、统一的、和谐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有些法律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些法律规定相互不尽一致、不够衔接;有些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难以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需要在提高立法质量的前提下,一手抓法律制定,一手抓法律清理。对现行法律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找出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的突出问题,区分情况分类分步骤加以解决,以更好地发挥法律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按照常委会的部署,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做好法律清理的准备工作,成立了法律清理工作小组。经常委会领导批准,2008年7月21日,常委会办公厅发出关于开展法律清理工作的通知,提出了法律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7月31日联合召开法律清理工作会议,进行工作部署,并对各单位的相关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按照确定的清理范围和任务分工,对各自职责范围涉及的法律,认真负责地进行了梳理,查找存在的问题,对200多部法律提出了1972条清理意见和建议。法律清理工作小组对这些意见、建议认真进行了汇总、整理、分类,对现行法律逐件逐条反复进行研究。就专门问题多次发函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大的意见。召开有关部门的座谈会,共同进行研究,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多次交换意见。就《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以及《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等拟废止或者修改的法律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地方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农场、学校等基层同志的意见。对一些五十年代制定的法律,还通过中央档案馆查阅有关立法资料,了解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经过广泛听取意见,反复论证,并经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研究,提出了废止和修改部分法律以及作其他处理的一揽子清理意见。
二、关于法律清理工作的目标任务、工作方针和处理意见
开展法律清理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围绕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通过对现行法律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对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科学、统一、和谐,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
根据吴邦国委员长和常委会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关于开展法律清理工作的要求,开展法律清理工作,坚持以宪法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坚持法制统一,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一性、科学性的要求,法律之间不能相互矛盾,相关法律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和衔接,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坚持从实际出发,有多少问题就找多少问题,对查找出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处理意见。法律清理工作中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是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把清理重点放在改革开放早期制定的与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明显不适应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之间明显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上,主要解决法律中的“硬伤”。对明显不适应现实要求,已基本不适用的法律予以废止;对有些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进行修改;对法律之间前后不一致、不衔接,适用立法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仍难以解决适用问题的规定进行修改。二是实事求是,循序渐进。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对应该解决并能够达成共识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对各方面认识不一致,目前修改、废止的时机、条件尚不成熟的问题,继续进行研究;对需要通过深化改革或者完善体制解决的问题,在今后修改法律时一并处理。三是区分情况,分类处理。对清理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采取废止、修改、列入立法规划或者计划以及督促制定配套法规等方式分类解决。
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论证,这次法律清理需要废止和修改的法律共67件,其中建议废止的法律8件;建议修改的法律59件,141条。考虑到需要废止和修改的法律比较多,拟采用一揽子打包的形式,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两个法律决定案以及其他处理意见。
三、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
法律的决定(草案)》一些建国初期或者改革开放早期制定的法律,目前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的规定已被新法的规定所代替,有的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所设定的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实际已不再适用。根据一些部门的意见,经研究,建议对下列法律予以废止:
(一)关于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该条例是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五十多年来,公安派出所的设置、职能、组织与各方面情况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该条例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需要。经研究认为,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对市、县、自治县公安局设置公安派出所已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公安派出所作为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设置和职责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变化和围绕不同时期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进行调整,由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和情况变化通过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更为适宜。据此,建议废止。
(二)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该条例是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五十多年来,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设置、人员构成和职能权限发生了很大变化,该条例的规定明显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研究认为,现实生活中该条例早已不适用,废止该条例后,街道办事处的设置和工作可以适用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同时,作为基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设置、组织和工作职责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这样,也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据此,建议废止。
(三)关于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该条例是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该条例对安置回国华侨的生产生活,激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鼓励他们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五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华侨回国参加经济社会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与五十年代相比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逐步建立、健全。该条例实际已不再适用。据此,建议废止。
(四)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该办法是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制定《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制定,该办法规定的内容已不再适用。据此,建议废止。
(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
该决定是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该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草案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这个授权决定主要是解决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问题,决定通过当日国务院发布了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资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等六个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经研究认为,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后一授权决定已将前一授权决定覆盖。依据后一授权,国务院已制定了一系列税收暂行条例,未再以草案形式发布此类税收条例草案试行。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增值税等几个税收暂行条例已明确将上述六个税收条例草案废止。据此,建议废止。
(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该补充规定是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该补充规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年修订的刑法,并已明确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已纳入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据此,建议废止。
(七)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是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2006年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后,该规定的大部分内容已被监督法取代,有的规定与监督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或者与人大监督工作的实践发展不相适应,废止该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实施监督法,保证法制的统一。据此,建议废止。
(八)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该补充规定是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该补充规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年修订的刑法,并已明确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已纳入2005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据此,建议废止。
四、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草案)》有些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前期制定的法律中,有的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实际已不再适用;有的规定由于新法的制定或者其他法律的修改,致使不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明显不一致、不衔接,并且适用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也难以解决。根据一些部门的意见,经研究,建议对下列法律进行修改。
(一)对下列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已不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
1.关于民法通则有关计划经济规定的修改
民法通则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上述规定与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明显不适应。据此,建议删去上述两条中有关计划经济和指令性计划的规定。
2.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指令性计划规定的修改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该法律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该法律中有关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进行生产经营等规定已明显不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据此,建议删去该法中涉及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关指令性计划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该法将逐步完成其历史任务。
3.关于体育法有关指定审定机构规定的修改
体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于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审定。实践中该项指定已取消,审定权已停止行使。据此,建议删去体育法该条规定。
4.关于教育法有关教育费附加和集资办学规定的修改
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的收取和管理;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农村集资办学。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目前已经全面取消了乡统筹、教育费附加以及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予以保障。据此,建议删去教育法的上述规定。
5.关于防洪法有关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规定的修改
防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意见和规定,取消了“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据此,建议删去防洪法的该条规定。
(二)对下列法律之间明显不一致、不衔接问题进行修改
1.关于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规定对有关法律的修改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有关“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或者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在此之前制定的16件法律和法律解释中有关“征用”的规定需要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以与宪法规定相一致。据此,建议对上述法律中的有关“征用”的规定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相应修改,其中,有9件法律和法律解释中有关“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征用”;7件法律中有关“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2.关于对有些法律中引用刑法条文的规定与刑法不衔接问题的修改
1997年刑法修订后,之前制定的25件法律中引用刑法条文与现行刑法不衔接。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有的法律引用刑法条文与修订后的刑法条文不对应,有的是因为条文序号有变化,有的是因为条文内容有调整;二是有的法律引用刑法的罪名罪状,被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例如,有关投机倒把罪已具体分解规定为其他犯罪;三是有的法律引用的有关惩治犯罪的决定已被1997年刑法废止或者其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不再适用。考虑到上述规定与刑法不衔接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专列条款单独规定,有的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规定在同一个法律责任条款中,有的法律涉及多个刑事责任的条文,建议对上述法律引用刑法条文或者有关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是将法律中规定“依照”或者“比照”刑法具体条文的,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二是将法律中引用的有关惩治犯罪的决定名称修改为“刑法”;三是将法律中有关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相应修改;四是对法律中在多个款项中规定刑事责任或者在一个条款中规定了多种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具体情况在技术上进行处理,对有关规定进行逐条修改。
3.关于对法律中引用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修改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在该法中明确废止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前制定的32件法律引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中,24件法律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有相应规定;8件法律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未作规定。据此,建议对上述两种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有规定的,将原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替换;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的,又有必要规定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逐一作出修改。
4.关于兵役法、气象法引用其他法律名称的修改
兵役法和气象法有关规定中引用了其他法律名称,被引用的法律名称发生了变化,出现不对应问题。据此,建议将这两件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的名称作相应修改。
5.关于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仲裁法引用其他法律条文序号的修改
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仲裁法引用了其他法律的具体条文,被引用的法律修改后,条文序号发生变化,出现不对应问题。据此,建议对这两件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清理提出对上述法律所作的修改主要是解决现行法律中明显不适应、不一致、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一些修改意见,有的属于对内容的实质性调整,有的属于各方面的意见不尽一致,需要统筹研究处理,建议不纳入这次修改范围。
五、关于法律配套法规的制定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对清理过程中各方面提出的其他一些问题,经研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法律配套法规的制定问题
清理中提出的有些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有两种情况:一是有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应当制定配套法规,但尚未制定,有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制定配套法规,但如不制定配套法规,法律实施起来存在一定困难,共有22件法律需要尽快制定配套法规。二是有的法律有关行政处罚特别是罚款的规定比较原则,共有37件法律对违法行为只原则规定了罚款,未规定罚款的数额和幅度,实践中难以操作。其中,国务院已通过制定实施条例对罚款数额和幅度作出规定的有17件;国务院部门通过制定规章对罚款数额和幅度作出规定的有2件。还有18件法律中有关罚款规定没有配套规定。对上述第一种情况,建议请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对第二种情况,建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意见,可以通过制定配套法规予以明确,也可以通过今后修改法律加以解决。我们将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做好沟通和督促工作。(需要制定配套法规的法律目录,见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两个决定草案的参阅资料)
(二)关于列入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统筹修改完善的问题
清理中提出的属于对法律的内容需要统筹修改完善的问题,其中已列入本届立法规划或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有25件,建议在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中重点关注,统筹研究修改相关法律。有些八十年代或九十年代初制定的法律,已明显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目前尚未列入立法规划的有5件,建议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意见,待条件成熟时可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适时予以修改。(已列入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需要统筹修改完善和建议有关部门抓紧研究的法律目录,见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两个决定草案的参阅资料)
(三)关于其他问题
法律清理中提出的问题还有:一是,有的法律规定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但目前修改或者废止的时机、条件尚不成熟,认识尚不一致,包括户口登记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环境保护法等5件法律。二是,一些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大多数内容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已不适应,有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取代,有的还与其他法律不一致。但现在提出废止,可能会在社会上引发争论;若作出修改,各方面认识还不一致,有关部门短期内也难以提出修改意见,包括《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等5件。三是,由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的称谓已发生变化。主要有: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和矿山安全法等5件法律。国务院法制办提出,考虑到有关管理体制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不修改并不影响上述法律的实施,这类问题可暂不作修改。对上述问题,建议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进一步研究。
基于以上,建议:
(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审议意见比较一致,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如审议意见较多,经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再提请第十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三)对需要尽快制定法律配套法规的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致函国务院办公厅及其他有关部门,督促尽快研究制定配套法规。
此外,对清理中提出的需要结合实施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统筹研究修改法律的问题,以及其他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我们将督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