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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强制法总则的审议意见

——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发言摘登(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9-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827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摘登如下:

    朱启委员说,执法主体应该严格限制。按照草案的第2条规定,执法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一种是人民法院,根据责权统一的原则,只有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才能采取行政强制权,其他的单位和组织不应该享有行政强制权,而第7条、第6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有行政强制权是否妥当值得斟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没有行政强制权的单位和个人滥用行政强制权,这样既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又容易激化干群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近年来,由于我们的政府、领导处理不当,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这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侯义斌委员说,下面,我对三审稿一些条款提些修改意见。第一,关于第2条,是本法的基本点,但这一条仅仅表述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对本法的核心“行政强制”没有作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建议增加一款,可以这样表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执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为”。这里提到的是“相对方”而没有按照现在的条款提到的是“公民”,这是有所区别的,因为“公民”的含义比较狭窄,相对方可以包括单位和企业。第二,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我认为这一条写在这里不合适,原因有两点:一是教育和强制是矛盾的两个对立面,本法主要讲的是强制,在这里又强调教育,本身是矛盾的;二是草案当中没有一条涉及到教育的条款,因此在这里增加一条与教育相关的内容不是很合适。我建议删除第6条。

    林强委员说,建议第3条第3款,在“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后面加上“致病传染性入境人员隔离措施”,这样就使有关入境人员导致输入型的公共卫生事件能够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执行,这1款建议修改为,“有关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致病传染性入境人员隔离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李传卿委员说,建议总则第7条,除了对行政机关乱作为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外,再增加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因为根据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行政机关既要防止乱作为,也要防止不作为。现在第7条只是对乱作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是非常必要的,我认为同时也要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以贯彻违法必究的原则。具体建议第7条修改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不得失职不作为,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也就是在“工作人员”后面加上两句话,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和“不得失职不作为”。

    任茂东委员说,关于对行政相对人救济程序的问题。本草案第8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但在后面的整个草案所有条款中,关于救济程序几乎没有提到。当然,我们现在已经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了。但是,有这两部法并不完全代表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问题就解决了。比如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撤销问题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问题就没有规定。因此,建议增加相应条款,做出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渠道更加明确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更加有利于保障公民权益;二是促使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更加慎重。

    乌日图委员说,草案规定行政强制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叫做行政强制措施,另一部分叫做行政强制执行。我建议再斟酌一下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表述。措施和执行我认为不是两个独立的部分,措施应该包括规定和规定的实施,也就是执行。本法规范的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的限制,或者是对公民、法人的财产实行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依照这个内涵,建议把第一部分改为“行政强制限制”,第二部分叫做“行政强制执行”,使文字表述和内容更加确切。这个法已经跨了三届,希望本届能够尽快通过,但在制定过程中我认为应该严格限制行政强制,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屈雅(全国人大代表),对行政强制法提几点修改建议。1.第一章第一条改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理由是:行政机关是为公众服务的,公众是主体,不应本末倒置。2.第一章第三条改为: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二)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为了保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需要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性措施的。(三)关系到国家金融、贸易、环境、卫生等安全,需要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行为的。含有行政强制条款的法律法规,其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内容不能与本法相违背。理由是:本条将行政强制内容既定在一个有限范围内,以规范其他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的设定与实施。第1款排除了没有违法和轻微违法的行政事件,既是尊重人权物权,也是遵守宪法精神的一种体现。4.第一章第四条改为:设定行政强制必须符合本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理由是:规范和限定各种法律法规中含有行政强制的内容。5.第一章第六条删除。理由是:本法对所有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作出规范后,第六条的内容已经不仅是对违法的行政事件的强制这一项了。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9月27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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