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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范围

——分组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三)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7-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6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何晔晖委员说,第一,建议增加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部门管理工作的疏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条款。这对提高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特别是对监管场所的管理工作是很重要的。第二,建议增加对第17条第3款、第4款的确认程序或者延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时限。对这两款违法行为在没有经过确认的情况之下二个月做出赔偿决定,这个时间是远远不够的。第三,建议增加“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依照申诉程序复查、纠正原错误决定的”条款。也就是说除了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要给予赔偿的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一个申诉复查的程序。如果是经由他们纠正的案件也应该纳入到赔偿的范围当中。

    任茂东委员说,关于刑事赔偿的范围。草案第17条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侵犯人身权的四种情况。第18条列举了侵犯财产权的两种情况。刑事司法的实践中,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远远不止上述几种,例如超期羁押等。因此建议在第17条后增加1款“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行为”,在第18后增加1款,“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行为”,作为兜底条款。

    朱永新委员说,第31条的两种情形没有包括“玩忽职守”等不作为导致的后果。有一些案件的事实很简单,要作出判断也不困难,工作人员没有打人,也没有接受贿赂,就是玩忽职守,这个时候一定要负责。因为最简单的常识性问题而没有作出正确的判断导致损害的,这属于玩忽职守,这一条应该加上去。现在很多人不负责任,作决定导致了很多损失,我们应该追究决策错误。从国家赔偿法开始,应该把这一点写上去,这样可以加强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的责任感。

    郑功成委员说,我注意到,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都强调违法造成的损害,但是有一些合法的行为,却造成了过当的后果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畴,如城市拆迁中的执法过当现象等。前年还出现过交警执法导致严重后果的个案,即交警拦住了违章的车辆,结果车主是违章了,扣车也未错,但因扣车时间久而看着车子里的难产孕妇死亡,这种执法过当的行为也应该有所赔偿。

    列确委员说,第18条建议增加第三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为,从立法模式上,与草案中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要和第3、4条保持一致,可以作为兜底的条款,这样更合适。

    程津培委员说,前不久,网上盛传“躲猫猫事件”,即羁押人员在羁押期间突然死亡,后来查明是羁押机关的问题。这样的事有一定的普遍性,时有发生,群众对这方面内容普遍关注,是疏于管理造成的,但在送审稿中没有覆盖这方面内容。我认为因管理上的严重失职造成的严重伤害甚至死亡,也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建议在第17条中增加一款,即第5款:“因疏于管理导致被羁押人员因非个人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伤害,丧失行为能力的或死亡的”。也就是说,要把因为管理上的严重失职渎职造成的损害纳入法中。

    李明蓉(全国人大代表)说,提几点建议:第一,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是以事立案,而检察机关是以人立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两种不同的做法。公安机关以事立案,对某个特定嫌疑人,没有证据证明他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会撤案的,更没有不起诉决定书和无罪判决书,也往往没有无罪释放证明。大多数人采取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到期以后也不作结论,案件长期挂着。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以及修正案的规定,都无法进入赔偿程序,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在全国各地非常普遍,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公安机关是不做撤案处理的,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限已经到期之后,因为不被关押,所以大多数人也不再去要求得到撤案的证明。但是我们也遇到过这样的问题,嫌疑人被羁押的时候,涉案的财产受到了损失,因为公安机关不撤案,也无法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因此其财产损失是非常巨大的。对于这种情况,原来的草案是没有规定的,因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17条关于拘留、逮捕赔偿决定中增加一款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变更为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到期后两年内,没有作出有罪判决或者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如果是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到期的,一般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没有限制人身自由,但是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也是有期限的,到期后两年内案件如果没有进展,没有做出有罪判决,受害人应当有权获得赔偿。第二,对于有轻微犯罪行为,但是可以不追求刑事责任的,修正案草案第19条作了免责规定。这个行为虽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受到了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很多案件作出无罪处理以后,考虑到嫌疑人已经被拘押过,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对其他的公民比如说农民或者没有职业的人员,就很少再对他做行政处罚了,这个情况是目前草案中的一个漏洞。我认为修正案草案第19条第4项的表述应改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行为被认定违法,或者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处分的”,行为是违法或者受到处罚的几种情况都包括在内了。

    孙桂华(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免责条款。草案稿第19条第4项增加了一条免责条款,我认为,该规定值得推敲。理由一,该条款不仅和前两款规定有交叉和重复,而且容易给人产生无限扩大免责范围的感觉。理由二,对一些伤害案件,在羁押以后做无罪处理的,一般很难再去做拘留等治安处罚了,如果规定上述条款,只能导致重复处理。建议将该条款改为“属于刑事诉讼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也就是属于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大网 向航整理)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7月28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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