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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9年4月2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10-3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邮政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有关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邮政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负责同志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群众提出,以合理的资费和标准为城乡广大群众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是保障公民通信权利的基本措施。建议在修订草案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保障和规范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修订草案第三条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群众提出,邮政普遍服务也离不开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支持,建议对此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2.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群众提出,政府在通过财政支持等措施支持和保障邮政企业履行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同时,也要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的标准,并监督邮政企业实施。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标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3.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群众提出,一些地方在城乡建设中,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征收拆除后不予还建,造成邮政营业网点减少,给群众使用邮政服务带来很大不便;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居民楼,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接收邮件的信报箱,使住户迟迟不能通邮。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虽然就上述两个问题分别提出了要求,但对不落实这些要求应如何处理,未作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上述两条中增加规定:城镇居民楼的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拟征收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4.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中规定,较大的车站、机场、宾馆等应当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群众提出,高等学校外地学生较多,更需要按照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为师生提供服务。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增加应在高等院校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的规定。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群众提出,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尽快实行分业经营。邮政企业履行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国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邮政企业从事快递等竞争性业务,应与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公平竞争,通过竞争促进发展。建议按此对修订草案的有关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考虑到目前邮政企业从事快递、物流配送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与从事邮政普遍服务的企业分别设立、分业经营的改革已基本到位,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条中规定的“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应当逐步实行分业经营”中的“逐步”二字删去;同时,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中关于政府应对其建设给予支持的“邮政设施”明确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对邮件应优先安排运输的规定,修改为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优先安排运输。
    三、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群众提出,为督促邮政企业做好邮政服务,应要求邮政企业将其服务的主要内容向用户公示,接受用户监督。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等事项。
    四、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对邮政普遍服务范围内的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限额作了规定,即:保价邮件按照保价金额赔偿,未保价邮件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赔偿;因邮政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失的,邮政企业不得限制其赔偿责任。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群众提出,修订草案对现行邮政法规定的给据邮件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作了适当提高,是必要的。但从实际情况看,不少用户事前不知道邮政企业的赔偿责任限额,邮政企业也未向用户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发生损失后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用户很不满意。建议本法明确规定,邮政企业须就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用户作出明确提示,以便用户根据邮件的价值选择是否按保价邮件寄递。这有利于减少赔偿责任的纠纷,保障用户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中增加规定:对本条规定的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责任,邮政企业应在其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证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予以载明。邮政企业未履行这一义务的,无权适用本条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
    五、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对设立快递企业应达到的最低注册资本等条件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本法公布前已按照现行规定设立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如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本法施行后如何处理,应当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本法公布前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修订草案第五十条中规定:“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在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的提出,这一规定是否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相符,是否设置了新的投资和贸易壁垒。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等部门研究认为,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的对外开放快递业务,但“现由中国邮政部门依法专营的服务除外”的承诺,依据我国1986年制定的现行邮政法关于“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国务院1995年6月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关于经批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从事国际快递业务,但私人信函除外的规定,我国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不对外资开放。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与我国对外承诺是一致的。这一规定不会影响外商投资的快递企业依法继续在我国从事除私人信函以外的信件的国际快递业务以及包裹等物品的国际国内快递业务,不存在设置新的投资和贸易壁垒问题。外商投资的快递企业在我国依法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将继续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继续审议;如果审议意见比较一致,也可以考虑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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