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分组审议土地承包仲裁法草案

建议进一步明确仲裁委员会性质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4-2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法制日报北京4月21日讯 记者杨傲多正在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今天分组审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此次是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出台这部法律,将对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的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问题,成为常委委员们讨论的热点。草案第8条规定,市和县或者两级都设立仲裁委员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任茂东委员认为,他们之间的管辖和隶属关系模糊。因此建议在第8条第1款后加上“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的关系”,这样以便于更加公平。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认为,仲裁委员会应该独立于行政机关,以体现出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和中立性,并彻底避免行政机关对仲裁委员会工作加以干预的可能性,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此外,建议草案第2章有关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中,增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的规定和仲裁员更换制度规定的内容。

  针对草案第8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梁玉华认为,应由法院、检察院设立。这样公信性、专业性会强一些,也可以解决政府征收、征用土地损害农民权益的问题,会更有说服力。

  郑功成委员认为,作为仲裁机构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现在草案中规定附设在一个行政机构内部应该斟酌。仲裁机构应当享有裁决权,要维护其独立性与权威性,建议法律上要加以处理。

  目前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很多是发生在农民和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所以农民代表在仲裁委员会中的数量应该是很重要的。吕薇委员建议,把农民代表的数量单独加以规定。

  此外,对仲裁委员会产生的程序,也应有一个基本原则规定。本法第10条中提出仲裁委员会的产生程序由章程规定,吕薇建议在法律中对仲裁委员会的产生程序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比如农民代表应经过推举等基本原则,以减少随意性。

  龙刚委员也认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单独作出规定,否则农民就会没有话语权。

  来源: 法制日报 2009-04-22
责任编辑: 包瓴瓴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