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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9年2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6-0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月26日下午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6日晚上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决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也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财产等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对由谁负责通知出境管理机关或申请司法机关采取上述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或者申请司法机关采取上述措施。

    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或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才可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比较合理。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将上述两条中的相关规定修改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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