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3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朱启委员说,第59条,建议第二段应该做这样的修改,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账户账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明确具体负责人。同时,把“了解”改为“查询”,“查询”的操作性更强,法律含义更明确。第60条,建议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对涉税问题的处理也是这样,这样既兼顾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保险费划拨的公正性。
柏苏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补足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罚。我认为,现在有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一时的困难,在一段时间中经营资金流转不过来,但是从长远看,我们可以支持一下,但是要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等企业缓过来以后再补交,这样让企业继续生产经营下去。对企业发展、社会稳定、职工就业都有好处。昨天几个部委发了一个通知,在最近企业经营十分困难的时候,有关的保险费用可以延期缴纳。我感到非常好。当然,我们还要设定一定的情况、一定的程序和要求。希望把有关的情况很好研究,做出明确的规定。
陈燕萍(全国人大代表)说,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问题,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常常会遇到。第七章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事实上,在最基层的民营企业或者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不给劳动者提供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他们重视的往往是工伤保险,因为工伤保险出险以后是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企业是有利可图的,而对于其他的保险都不重视。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草案第60条有三款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一是责令他限期补足,还有要提供担保,实在不行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这个问题在企业破产时才会出现。如果不给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应该受到什么惩处?既然社会保险法作为一个单行法出台,在这方面应该加强惩罚性的条款。
黄燕明委员说,第60条,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赋予了一些权限。但是现在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性质是什么?是不是已经很确定了?我认为规定得还不是很明确。如果对其性质还没有完全确定,建议明确由政府行政部门执法或授权执法。建议将第60条第2款改为“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第3款规定“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扣押”。
华福周(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说,第7章“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第57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议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理由是:目前我国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不统一,企业缴费和管理带来了很多不方便。现在我国是由两个机构并行征收社会保险费,一个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个是税务部门征收。我认为,作为一部法律,应该规定统一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因为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与收入相关联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保险制度模式。这种制度模式决定了征收和权益密不可分,缴费和待遇支付不可脱节。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者承担着记录一生、服务一生、管理一生的责任。如果通过税收部门征收,还要多一层委托征收程序,也增加了相互对账的环节,这样也就增加了行政成本。当初为什么确定各省可以自定征收机构,主要是为了提高征收的强制性。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到今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是比较健全、成熟的,应该是有能力的。现在看来,不应考虑哪个机构更强势,应更多地靠法律制度来规范。
郑功成委员说,第一,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体系和手段,这里依然是回避了,由国务院规定。但这个问题是必须要回答的,不能回避,回避就意味着现在已经埋下的制度隐患和后患会进一步恶化,不仅影响制度整合,而且会陷入日益严重的风险之中。全世界没有一个国家像我们国家这样,社会保险费在不同的地区由两个机构征收,有的地方是税务,有的地方是社会保险机构,同一个城市里可能有两个征收机构,这就完全乱套了,实际上已出现了性质严重的一些问题。我们在中国社会保险战略研究中形成的一个共识,就是社会保险费应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而不是由税务部门征收。我们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缴费制,而不是缴税制,保险对象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国民的普遍性福利,而且还有个人账户属于私有的份额。如果未来上升为全民福利了,把社会保险费改成税也是可以的。更重要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责任单位,哪些单位,哪些人参保及缴费,是由经办机构依法确认并发出通知的,社保经办机构关注的是参保单位的就业情况,必须跟踪劳动者的一生。而税务部门只关注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跟踪劳动者的流动,更不可能跟踪劳动者一生,由于养老保险是要跟踪劳动者一生的,任何环节错了都会产生利益的损害。现在我们已存在这种很严重的问题,一些地方税务征收能粗放却无法精细,已存在记账不清的风险,如果不解决好,隐患会越来越大。所以我再次希望能够在立法里真正按照制度要求解决好这个问题,就是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并负责到底,问责到底。同时,现在所谓的征收和过去也不一样,现在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是经办机构自己不收钱,而是让参保单位和个人到银行去缴费,社保经办机构开单,银行代收,劳保监察机构监督,这样才是一个理顺的体制,不仅有效率,而且权责清晰,效率上升,对参保人的权益能完整地保护。因此,现在用两个机构把经办的环节人为分成两段,在本应承担征收责任的社保经办机构之外,再在税务部门建一个社会保险费征收局,养一支队伍,不仅浪费,而且严重地扭曲社保制度的完整性,还留下记账不清的风险,我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如果这次立法还回避的话,国家必然要为它付出很大的代价。所以我建议草案修改的时候一定要明确,征收体制要与经办机制相统一,不能由于某一个部门的利益而损害整个制度的科学发展。第二,是社会保险基金性质及监管机制要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是立法中必须要明确的,实际上是很明确的,它不是财政资金,也不是个人资金,而是所有参保人的公共基金,应该维持它的公共性、独立性,就是要让其自我负责,努力地实现自我平衡,这才符合这一制度的理性发展。我至少调查过十个以上的国家,只有福利国家才把资金和财政结合起来的,只要这笔资金和财政资金紧密地相关,就淡化了参保人权利义务关系。在我们国家,理性地讲,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不能淡化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世界上,德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100多年了,现在还运行平稳,他们的制度就是建立在劳资分责基础之上,政府站在边上,承担支持与监管责任,不让社会保险基金和财政靠得太近。德国100多年来,他们的养老保险缴费率还不到20%,而我们国家是单位20%、个人8%,刚始建就高达28%以上。因此,这个基金一定要把性质弄明白,它不是财政基金,政府只是这个制度的担保人,政府可以支持他,但不能支配它。这样我们就把关系理清了。基于社会保险基金是一个独立的公共基金,就应该有专门的预算。专门的预算应该向立法机关报告,并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因为它不是政府的资金,有企业的,也有个人的。既然不是财政资金,也应该取消财政专户,设立代之以银行专户,要和财政保持适当的距离,这是符合理性的制度安排,也是可以持续发展的。第三,第56条第2款,“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我建议在前面加上“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信息系统或者信息平台,实行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因为光有号码没有用,而是要有全国统一的信息平台。制度要统一,信息系统必须先统一,否则将来后患无穷。第57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我建议法律里明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由银行统一收取费用”。与此相对的。后面也应该由“银行代收”,第66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银行专户而不是财政专户。第72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这一条我认为不妥,我们现在就是按照这个原则建设的,但结果是五花八门,县和市不一样,市和省也不一样,全国标准无法统一。我建议取消第72条,放到前面的内容里去,就是中央统一专项投入,建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平台。关于社会保险监督,我认为少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机关的监督。立法机关监督应该有所表述,就是社会保险资金的收支和预算不是财政收支,各级人大应该有监督职责。现在我们国家一个是财政的预算,一个国有资产的预算,建议加一个社会保险基金的专项预算,这样立法机关就能更全面地履行自己监督之责了。二是司法机关的监督。目前司法机关监督是缺位的,人民法院有关社会保障的案件是不受理的,但是世界上各国家在社会保障上都需要依靠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很有威慑力的监督。比如我到香港社会福利机构去调查,一进大门就会看到报纸贴在墙上,上面有某某某骗取社保待遇者被判刑3年等的消息。而我们现在不是这样办理的,这种情况就是司法机关监督没到位,没有威慑力,这样会因骗取者的行为损害更多人的公共利益。人大监督不到位,司法机关监督不到位,就是社会保险制度监督的不到位。
吴晓灵委员说,第77条,关于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应该成立监督委员会的问题,委员会是虚的还是实的,是常设的还是临时的,活动经费从哪里来。这个问题一直在讨论,我看参阅材料里面也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了。希望这个问题在这部法律里明确一下,我个人认为不应该是一个常设机构,而是一个有事开会就召集的机构比较好。即使是临时性的机构也得有一个开会的地点,审查报告的时候也会发生费用,这个会议谁来召集?这个委员会和人保部的监督机构是什么关系?能不能代为召集?费用从哪儿出?这些问题希望在第77条中给予明确。
安焕晓(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即第10章中第77条,关于要建立和组成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在这个委员会中应该有政府的监察审计部门参加,因为它的职能就是监督,还应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加入监督委员会。在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行后,增加对群众的举报和投诉的处理也应该进行监督。建议在第78条第2款最后加上“并且接受社会监督和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
许振超委员说,第77条,提到“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该明确这个监督委员会是什么性质,是官方的,还是民间的?或是中介?另外,应当对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行公示,让更多的人知情并监督。第78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这部分在执行当中往往会出现推诿现象,难以执行。应该有一个常设机构,专人负责,并公布办公地点。
南振中委员说,社会保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一步完善了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条款,符合实际,顺乎民意。社会保险基金是参保人员的“保命钱”,基金的安全与完整,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上海社保基金案”暴露出来的政策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应该在社会保险法草案中加以规范。另外,草案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责不相匹配。在第10章中,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与监管权力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只笼统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字样都找不到。建议将草案第86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这样修改,可以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负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庄先委员说,第62条第3款,“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什么叫专款专用?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可以银行存款,可以买卖债券、股票、投资不动产等等,我们的社保资金可不可以?这个没有写明确。社保是老百姓的保命钱,不得用于什么,要写进去。因此我建议在第62条第3款后面加一句话,“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不得用于投资不动产等。”
赵可铭委员说,社保资金要收支分开,钱帐分管,应该实行劳动保障部管社保业台账和社保待遇支付兑现,财政部门设社保基金专户,管钱,收支两条线,社保收入设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社保待遇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这样互相制约,也能预防腐败现象的发生。
柏苏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交到社保征收机构后,怎么保障资金的安全?第67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第85条对挪用保险基金规定了处罚措施。为了防止出现问题,还需要更加严厉的规定。这个基金有的是职工、农民养老的钱,有的是为了应付非常困难的情况,比如医疗的费用等等,千万不能出问题。上海就刚刚出现了这样的问题,把30多亿社保基金交给私人去投资交通,这是什么道理?在这部法律当中,征收单位怎么保证资金安全要做明确的严格的设定。第85条的处罚措施,只是按照一般的情况去处理,挪用了的就责令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87条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这种犯罪性质恶劣,一般的追回、处分措施还不够,还要有更加严厉的处罚,让你不敢去挪用。现在基层有一些好的经验,扩大一些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可以在扩大就业方面提供一些经费,在加强失业调控、预防方面,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做法。总之,要把失业保险基金用好,基层有好的经验,可以总结一下,归入到法律规定中去。(中国人大网 唐志强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