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3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范徐丽泰委员说,第33条关于工伤保险,“在下列情形之下,导致职工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共有四项。其中第三项是醉酒,建议加上“或服用精神药物”。因为现在很流行,不但是喝酒,还会吃“蓝精灵”之类的精神药物,如果是单单喝酒的话,可能会没有完全包含所有的情形。建议把情形定得宽一点,也是对社会情况的一种反映。与此有关的第38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第四项是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我想这个写法是考虑到职工在工作的时候因为犯罪引起了工伤,这样就不能享有工伤保险。但是还有一种情况,职工的工伤发生在前,之后他又做了违法的事情,这两件事情不是同时发生,如果没有关系的话,这个犯人是不是也应该有接受治疗的权利?第35条,工伤发生的时候,用人单位要支付治疗费用。在这里列举的支出看来很全面,但是有一种情况,因工伤受伤的人在治疗期间没有能力照顾自己,需要别人来照顾。如果这个人是他的家属,那么家属照顾病人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是企业负担,还是工伤员工自己负担?如果员工无法负担又怎办?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考虑。
姒健敏委员说,第32条,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享受工伤保险”。应该在“职业病后加上“及其并发症”,因为有些伤害会继发很多疾病,但是目前工伤保险后续是不管的。
汤小泉委员说,第34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中支付”,这个提法也比以前有很大的提高,比如安装、配置伤残器具,这是非常需要的,也前进了一步。而且把康复费用单列,也非常好,还需要考虑工伤以后有很多工伤人员的家庭环境需要改造,比如加一个坡道、一个扶手,无障碍环境的改造费用,能不能也在工伤赔偿的范围内。如果加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和无障碍环境的改造费用”,这样更合适。北京市去年改造了5000户,今明两年北京市所有的残疾人家庭都要进行这种改造,我指的不是所有的残疾人家庭都进行无障碍的改造,而是工伤的残疾人,否则的话,他在家里都无法行动,就会影响他的生活质量。
唐天标委员说,工伤保险比较复杂,不好简单地表述,但是我觉得有个问题,就是异地发放津贴和补助费的问题。比如一个四川人在深圳打工,后来又回到四川,假如他残疾了,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回四川老家了,或者在异地找到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按照现在的规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只能在发生工伤地进行发放,有的要农民工远道去取,领的钱还不够路费钱,这样对农民工来说是不公平的。城市的居民没有这个问题。所以,我建议对第34条像第17、28、48条一样作相应的规定,以维护农民工的利益。即在这一条后面增加一款:“职工伤残后,居住地或者工作地不在伤残时工作地区的,伤残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将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转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伤残职工发放。”
安焕晓(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关于工伤保险,第30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我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依据法律来缴费或收费,不能规定费率由经办机构确定,建议修改为“职能部门”。第37条在表述上应做修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来支付医疗费用”,个人不应受企业、政府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影响。用人单位如果遇到了不可抗拒的因素或不可抗拒的事由和原因,可以减免或可以缓交、免交,这还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存在这种情况的,可以从工伤保险经费中先行支付。这一条在表述上需斟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这句话说得不太合适,建议修改。
蒋大国(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30条,建议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不由单位制定,这样更符合各地的实际,以更有利于达到最后国家统一的问题。
李亚力(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32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享受保险待遇,”可直接从工伤保险资金中支付。建议修改为:“职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经过工伤认定的,享受此待遇。职工所在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所需资金在工伤保险金中支付。”主要理由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只有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足额缴纳费用,工伤保险资金才能承担相关费用。(中国人大网 唐志强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