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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贿赂犯罪

——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发言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12-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8年12月23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白克明委员说,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文字表述上让人看不明白,看得很费劲,什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等等,看了以后不知道这一条罚谁?是罚该国家工作人员?还是罚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老婆孩子、秘书司机?最后看明白了,是罚国家工作人员的老婆孩子和秘书司机。所以这段话中的“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这句话可以不要,要了这句更让人看不明白了,建议这一条文字上再修改一下。

李祖沛委员说,第十三条,犯罪主体的表述还是复杂了一些,上次讨论的时候,很多委员都提了这一意见,强烈建议对这一条再推敲一下,要简洁明了,文字上再下点功夫。

南振中委员说,第395条第1款加大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惩处力度,但同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呼声仍有不小距离。近年来,一些落马贪官对巨额不合法财产的来源拒不交代,虽然不义之财被收缴,但相当一部分巨贪保住了性命。难怪有网民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上成为贪官的“避风港”和“免死牌”。对这一条款的审议,应注意在以下四点:一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犯罪分子,不涉及其他社会群体,因而不存在“责众”问题;二是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超过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赠等合法收入,无论是贪污受贿、化公为私而来,还是走私、贩毒、盗窃、诈骗而来,就其性质而言,均属于不合法财产,因而被推定为非法所得合乎情理;三是“行为人”明知其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不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属于“拒不交代”、“拒不认罪”,不符合“坦白从宽”的条件;四是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后果极为严重。鉴于上述理由,建议在“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后,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赵可铭委员说,对刑法第388条有关规定提点建议:受贿罪的主体是特定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现在增加第三款,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内,这就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当然,如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的时候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应该追究受贿的责任,那他的身份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把犯罪主体不适当地扩大适用,受贿罪就失去了职务犯罪的本质属性。第388条当中增加的两款都使用了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哪些是关系密切的人?这不是非常确切的概念。我记得2007年8月“两高”有一个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认为是特定关系人,并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夫妇,以及共同利益关系人。我觉得用“共同利益关系人”比“关系密切的人”更确切一些,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密切的人”如果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能不能有一个别的罪名,另列出来。比如有的“关系密切的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着他的旗号办事,这就是诈骗罪。如果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现在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他们共谋,那么可以追究共犯的责任,不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此外,对受贿罪按照贪污的数额进行处罚,五千元以上的构成犯罪,1997年以来就是这样规定的,现在已经十多年了,随着经济的发展,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今天的五千元和十多年前的五千元差别很大,那时候我们部队一个师职干部的月工资是八百元,现在是三千八百元。如今贪污受贿五千元的社会危害性应该说已经降低了,所以建议提高受贿罪的起点标准,原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实行,不严肃。另外,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的处罚,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可以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和贪污上百万、上千万是一样的,我建议提高判处重刑的门槛,使不同的犯罪有所区别。

列确委员说,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但是现在的情况是不仅仅有在岗的,还有退休以后接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建议在这一条中明确退休后谋求不正当利益接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第395条,本人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是不是应该加上一句话“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金”。

黄燕明委员说,我们也征求了一些从事司法实践的同志的意见,对修正案第13条规定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在实践中比较难以区分,不好把握,建议删除,就写“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员”。

邸瑛琪(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删除第13条。理由:一是现有的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完全可以调整,不需要再将其扩张。按照共同犯罪的原则可以进行调整。二是犯罪主体范围扩大,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一般公民,关系密切的人在司法实践中非常不容易掌握,极易造成打击面扩大。三是第13条和刑法设置的贪污贿赂罪的犯罪本义相违背。贪污贿赂罪主要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钱交易,第13条的设置把它改为“关系密切的人”,老百姓会认为这是一种株连式的立法。

罗范椒芬(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提点意见,我曾经担任过香港廉政公署的官员,特别关注刑法第8章有关贪污贿赂罪的条文,现提出一些自己的意见。草案第13条表述的不够清晰,原条例338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修订以后第338条犯罪的主体变成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而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在草案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包括哪些人,不正当的利益也没有明确界定。香港防止贿赂条例所界定的利益,包括认可的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者是佣金和其他种类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职位、工作或者是合约。其实利益应该是中性的,不正当的是夺取利益的手段,所以我不太理解在草案中说“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什么,需要明确。第二,刑法第395条,现在贪污的手法层出不穷,而且很隐蔽,要求官员呈报财产所得,如果发现其生活和收入不相称,是不法所得,这是一个很强有力的条例,香港廉政公署在成立初期曾经利用这条惩治了很多贪污的官员。最近我看到网上报道在南京有一个房产局长被网友揭发,戴着价值10万元的手表,抽1500元一条的香烟,而他的弟弟又被发现是做地产生意的。有钱的人一般都要享受,所以只要多留意国家工作人员的生活习惯,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另外,国家在研究财产申报制度,对财产应该包括的范围是需要明确的,在当今金融秩序、资金流通非常方便的情况下,财产应该包括海内、海外的资金,还要包括其亲属的财产或者间接拥有的财产,也应该公布财产的来源,要有一个核查的机制。我看到网上最近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一个纪检会,制定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值得推崇,希望实验成功,可以得到全面推广。

李亚力(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388条“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这里的“关系密切”很难掌握,反过来说,如果“关系不密切”的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就不要处罚了吗?建议删除“关系密切”这一词,或者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提法,使表述更为准确。(中国人大网 苏大城 编辑整理)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8年12月27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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