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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

——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发言摘登(三)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12-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8年12月23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任茂东委员说,草案第6条,关于绑架罪增加的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上次会议的时候说过,这次仍然认为这样规定不妥,建议将其修改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更合理些,更符合当前的情况。如果将绑架罪的最低刑降低为三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有可能对绑架罪做缓刑处理,这样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不符,如果有关犯罪人员因为缓刑并没有被关押,老百姓绝对不能理解。所以,我建议再次斟酌。

丛斌委员说,第6条规定的量刑,我同意任茂东委员的意见,建议改为讲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有两条:第一,现在绑架罪发案率比较高,对社会稳定、对公民的安全造成很大的威胁。第二,如果界定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有些审判单位可能就要适用缓刑,这样不利于打击犯罪,建议提升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石秀诗委员说,对刑法修正案草案第6条关于绑架的问题提两点意见:第一,修改以后的条文里,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内容,不知“情节较轻”怎么把握?第二,对绑架罪犯判罪的轻重应看罪犯能否主动释放被绑架人,或保护被绑架人的安全。如果绑架后能够主动释放人质的可以减轻刑罚,建议在第2款之后加一句话,“绑架后主动释放人质的可以减轻处罚。”

李祖沛委员说,第六条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否可以理解为有的绑架罪情节不太重,原来规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太重了,现在放宽一点。但会不会让人感到绑架的情节轻,就只判3年?在客观上容易助长绑架犯罪行为。对绑架行为要严打,如果要写上这句话,最好是至少五年以上,重一点,五年以上可以,不能放宽。

南振中委员说,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还规定“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两款规定全都是针对工作人员的。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以单位名义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2007年年底,女白领姜岩写完死亡博客后自杀,其生前好友发出网络贴文声讨姜岩的出轨丈夫王菲,并刊登了后者的真实信息,引起诉讼。今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大旗网赔偿因“人肉搜索”受到伤害的原告精神抚慰金等。这一判决说明,单位侵权行为是存在的。建议在第253条中增加一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姜兴长委员说,刚才南振中委员针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7条提出意见,我附议。第253条,增加一款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必要的。对单位犯罪的处理,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应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草案第7项提到单位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现实中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时候是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有时候却是单位实施的,这一点从“草案的说明”中使用“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的用词表述上也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应对单位进行处罚,以防止因为犯罪主体的遗漏而造成司法操作的困难。所以,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位犯前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第一款定罪处罚”。

列确委员说,第253条,规定了个人出售和非法提供信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想,这类犯罪除了个人以外,可能还有单位组织实施的,建议加上单位组织企业作为犯罪主体的内容。

黄燕明委员说,1.关于修正案第6条绑架罪。国外大部分刑法对于绑架情节比较轻的,有减刑或者免刑的规定。建议增加一款“绑架后主动释放被绑架人,且没有造成被绑架人人身伤害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关于修正案第7条,现在规定的是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透露个人信息的情形,但是实践中有一些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原来的第2款就作为第3款。3.关于修正案第8条,建议在组织未成年人盗窃、欺骗、抢夺的的规定中增加“残疾人”。因为在实践中,除了组织未成年人犯罪,还有组织残疾人进行盗窃、欺骗、抢夺的,这样规定与刑法第261条的规定一致。因为刑法第261条也有关于残疾人的规定,可以避免法律漏洞。

罗范椒芬(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6条,我也同意任委员的意见,应该改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他的条文用的是“情节较严重的”,而不是这里提到的“情节较轻的”,建议修改一致。草案第7条提到国家机关、交通、教育、电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这些单位的属性没有具体的界定,建议后面加上“等公共事业或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是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后面写的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我建议改为“使用、透露或者转让给他人”,“出售”的范围太窄。

夏绩恩(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现在实际情况上不仅是组织,而更多是教唆,所以我认为前面应加上“教唆”,然后再是“组织”,因为教唆的危害性可能会更大。

李亚力(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刑法第253条增加了一条,很有必要,但是也存在问题。我国现在没有个人信息法,如果笼统地说个人信息的话,比较笼统,概念不好界定。因为公民的个人信息范围很广,笼统规定的话,司法实践上有难度。建议对个人信息范围有所限定。

嘎玛(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草案第253条规定了个人出售和非法提供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类犯罪有可能是单位、组织实施的,建议在增加本条时考虑单位、组织、企业犯罪的问题。(中国人大网 苏大城 编辑整理)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8年12月27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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