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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困局”能否从此破解?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12-24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新华网北京12月23日电 题:医疗纠纷,“困局”能否从此破解?——聚焦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最新相关条款

  “新华视点”记者 周婷玉、邹声文

  针对公众极为关注的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作出了专章规定。这一可能成为解决医疗纠纷法律依据的最新规定,引起了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

  侵权责任法草案关于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了哪些规定?这些规定能否引导社会走出医疗纠纷的“困局”?14条近千字的法律草案条文能否回答人们心中一个又一个疑问……

  医患关系对立 呼唤相关立法

  医生戴钢盔上班、患者带着录像机看病……近年来,原本在同一战壕与疾病斗争的医患双方越来越走向对立,医疗纠纷四起。

  近10年来,不少医院越来越多地追求经济利益,公益性弱化,医务人员“白衣天使”的形象在人们心中有所消淡。与此同时,人们维权意识不断觉醒,在健康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些都或多或少地造成了医患关系的紧张。

  枯燥的统计数字形象地表明了医患对立的严重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目前全国法院一年审理的医疗事故案件1万余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4万余件;北京市的某个区级法院1999年只处理了9起医疗纠纷案件,2008年已经上升到200件。

  “大大小小的医疗纠纷,医院几乎每天都有,牵扯了医院、医生的许多精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田玉科说,绝大多数医疗纠纷都不去追究事故原因,而是集中在赔偿金额上。

  为了得到“满意”的赔偿,近年组织暴力索赔并从中牟取暴利的“医闹”现象日益增多。设灵堂、摆花圈、放鞭炮、围堵医院和医生……2007年,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福建省曾连续发生四起“医闹”事件。

  江西一些医院附近甚至出现“医闹”小广告:“患者同志,您好!我们来到医院寻医问药……但是医院的猫腻使得我们看病难、看病贵,甚至出现致命的现象……如果您需要我们的帮助,请联系×××。”

  为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各方也都进行了积极的实践。江西省在2008年下半年成立了一个免费解决医疗纠纷的中立机构——“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中国医院协会则在综合多家医疗机构实践基础上,制定出《医疗纠纷处理程序》。而从法律层面来说,除执业医师法有一条相关规定外,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主要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专家指出,在大量医疗纠纷中,能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比例很小,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无法可依,或因难以定性、于法无据而无法处理,成为司法审判中难啃的“硬骨头”。

  专家表示,在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因素的形势下,要建立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制度,就必须尽快出台较为系统、全面的法律规定。

  “啃”医疗纠纷“硬骨头” 侵权责任法草案作专章规定

  在现行法律未就医疗损害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2月22日开始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用整整一章的篇幅,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系统规定,试图“啃”下医疗纠纷这块“硬骨头”。

  为适应新情况需要,侵权责任法草案针对日常生活中的不同情况,就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分别规定,许多规定力图体现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创新之处颇多。

  首先,草案与国外有关医疗损害的绝大多数法律一样,明确对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草案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受害人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就可以要求赔偿。

  在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的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受害人很可能由于缺乏医学知识而无法找出医务人员的过错。对于这一实际情况,草案也作出了相应的弥补性规定。草案规定了三种需由医疗机构举证的情形: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草案还确立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明确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草案规定,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草案同时规定了患者的告知义务,明确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前一段出现的“孕妇拒签事件”的情形,草案作出了极有针对性的规定,成为这一章的一大亮点。草案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目前,患者因药品、医疗器械等缺陷遭受损害,索赔时常被医院和厂家踢皮球,谁也不愿拿钱赔付。为此,草案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

  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过度检查、过度诊疗现象,草案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草案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合理的诊疗行为,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如违反规定,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新规 如何走好医患“平衡木”?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各界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有关医疗纠纷的最新规定表示了极大关注。他们一致认为,这是一个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在制定过程中一定要慎之又慎,要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同时,广泛听取基层医务工作者和普通患者的意见,最重要的是把握好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点。

  对于草案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白克明担心地说,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带来一个现象,就是为了确保不出问题、不承担责任,医院大量使用检查手段,甚至连感冒也做全面检查,以留下证据,最终造成医疗费用过高。

  关于草案中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桑国卫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保护患者,同时也保护医务人员,但写法上要仔细商榷。“现在医患关系很紧张,要从互相信任的角度来尽力改善,不能简单用有过错假设来处理。草案要求医务人员有责任向患者讲明白,不讲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可能导致医患双方互相高度戒备。”

  草案还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应当承担赔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姜兴长指出, 现在科技发展很快,医疗问题很复杂,“注意义务”很难把握,可能增加医疗纠纷。“这样的条款更多是站在患者的角度,但立法者还要考虑相互的平衡。”

  就草案规定的患者承担的告知义务,全国人大代表谢子龙指出, 病人不是专业人士,对哪些事情需要告知医生无法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医务人员就不用承担责任,这有点推卸责任。

  草案规定,为了抢救危急患者,难以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就可实施抢救。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医疗机构负责人”是特指院长,还是主治医师?法律应予以明确。

  鉴于日益严重的“医闹”现象,全国人大代表夏绩恩提出,医务人员执业要有正常的医疗秩序,现在医疗纠纷非常多,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医务秩序。他提出,草案应该增加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许多人提出,要真正解决医疗纠纷,除了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外,还要抓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切实解决广大群众在医疗方面的需求,这才是治本之策。

  来源: 新华网 2008-12-23
责任编辑: 包瓴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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