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中文本)
本公约缔约各国:
知悉获得和使用高价值或具有特别经济意义的移动设备的需要和促进有效率地获得和使用此种设备的融资需要,
认识到为此目的进行资产担保融资和租赁的益处,并希望建立明确的规范以推动此类交易,
铭记确保此种设备上的利益得到普遍承认和保护的需要,
希望给利益各方带来广泛和相互的经济效益,
认为此种规范必须反映资产担保融资和租赁的原则,并须促进此类交易中当事各方所必需的意思自治,
意识到为此种设备的国际利益建立法律框架的需要和为此目的建立国际登记制度加以保护的需要,
考虑到有关此种设备的各现行公约所载的目标和原则,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公约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协议”,是指担保协议、所有权保留协议或租赁协议;
(b)“转让”,是指通过担保或其他方式将相关权利让渡给受让人的合同,而有关国际利益可随之转移,也可不转移;
(c)“相关权利”,是指根据由标的物担保或与该标的物有关的协议,应由债务人支付或做出其他履行的全部权利;
(d)“破产程序的开始”,是指依据破产准据法,破产程序被视为启动之时;
(e)“附条件的买方”,是指所有权保留协议中的买方;
(f)“附条件的卖方”,是指所有权保留协议中的卖方;
(g)“销售合同”,是指卖方将标的物销售给买方的合同,但并非上述(a)项定义所指的协议;
(h)“法院”,是指缔约国设立的法院、行政裁判庭或仲裁庭;
(i)“债权人”,是指担保协议的担保权人、所有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卖方或租赁协议的出租人;
(j)“债务人”,是指担保协议的担保人、所有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买方、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或其在标的物上的利益是受某项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制约的人;
(k)“破产管理人”,是指经授权,包括临时授权实施重组或清算的人,如果破产准据法准许,也包括占有资产的债务人;
(l)“破产程序”,是指为重组或清算之目的,将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置于法院控制或监督之下的破产、清算或其他追偿性质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
(m)“利害关系人”,是指:
(i)债务人;
(ii)为确保债权人利益之相对义务得到履行而出具或签发担保书、即付保证、备付信用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信用保证的任何人;
(iii)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任何其他人;
(n)“国内交易”,是指属于第二条第2款(a)至(c)项中所列类型的交易,在订立合同时,其所涉各方的主要利益中心和(依据议定书确定的)相关标的物的所在地均位于同一个缔约国内,该交易所产生的利益已在该缔约国的国家登记处登记,且该缔约国已根据第五十条第1款做出声明;
(o)“国际利益”,是指适用第二条的债权人拥有的利益;
(p)“国际登记处”,是指为本公约或议定书之目的而设立的国际登记机构;
(q)“租赁协议”,是指某人(出租人)将标的物的占有权或控制权(附带或不附带购买选择权)授予另一人(承租人)以换取租金或其他支付的协议;
(r)“国内利益”,是指由根据第五十条所做声明中涵盖的国内交易产生的债权人对标的物拥有的利益;
(s)“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是指为确保义务,包括对国家、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或私人组织的义务得以履行而由根据第三十九条做出声明的缔约国的法律赋予的权利或利益;
(t)“国内利益通知”,是指已在国际登记处登记或将要登记的关于已经设立某项国家利益的通知;
(u)“标的物”,是指适用第二条的类别的标的物;
(v)“先期存在的权利或利益”,是指在本公约根据第六十条第2款(a)项的规定生效之前,已经产生或发生的对标的物享有的任何种类的权利或利益;
(w)“收益”,是指因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损毁、灭失或者全部或部分充公、征用或者调拨而取得的货币或非货币收益;
(x)“预期转让”,是指基于特定事件的发生,不论该事件的发生是否确定,而意欲在将来进行的转让;
(y)“预期国际利益”,是指基于特定事件(包括债务人取得标的物上的利益)的发生,不论该事件的发生是否确定,而意欲将来在标的物上设立或者设定为国际利益的利益;
(z)“预期销售”,是指基于特定事件的发生,不论该事件的发生是否确定,而意欲在将来进行的销售;
(aa)“议定书”,就本公约适用的任何类别的标的物及其相关权利而言,是指关于该类别的标的物及其相关权利的议定书;
(bb)“已登记”,是指已经按照第五章在国际登记处登记;
(cc)“已登记利益”,是指已经按照第五章登记的国际利益、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或者在国内利益通知中指明的国内利益;
(dd)“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是指根据第四十条交存的声明,可以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ee)“登记官”,就议定书而言,是指由议定书指定或者根据第十七条第2款(b)项任命的个人或机构;
(ff)“规章”,是指监管机关根据议定书制定或批准的规章;
(gg)“销售”,是指根据销售合同进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hh)“担保债务”,是指担保利益所担保的债务;
(ii)“担保协议”,是指担保人为确保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既有债务或预期债务而赋予或者承诺赋予担保权人标的物上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的协议;
(jj)“担保利益”,是指担保协议设定的利益;
(kk)“监管机关”,就议定书而言,是指第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监管机关;
(ll)“所有权保留协议”,是指在协议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条件实现之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标的物销售协议;
(mm)“未登记利益”,是指没有登记的约定利益或者非约定权利或利益(适用第三十九条的利益除外),不论其依照本公约是否可以登记;
(nn)“书面”,是指以有形形态或其他形态存在并能够在今后以有形形态复制而且以合理方式表明经某人核准的信息(包括以电子形式传输的信息)纪录。
第二条 国际利益
1.本公约规定某些种类的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和相关权利的构成及其效力。
2.为本公约之目的,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是指根据第七条构成、属于本条第3款所列并由议定书指明种类的某个可识别标的物上的利益,包括:
(a)担保协议的担保人赋予的利益;
(b)所有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卖方享有的利益;或者
(c)租赁协议的出租人享有的利益;
凡属于(a)项的利益不能同时又属于(b)或(c)项。
3.前款所述的种类是:
(a)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
(b)铁路车辆;和
(c)空间资产。
4.适用第2款的利益是否属于该款的(a)、(b)或(c)项,由准据法判定。
5.标的物上的国际利益延及该标的物的收益。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在设定或规定国际利益的协议订立之时,债务人位于缔约国的,适用本公约。
2.债权人位于非缔约国的,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第四条 债务人所在地
1.为第三条第1款之目的,债务人位于缔约国是指债务人:
(a)依照该国法律组成或设立;
(b)在该国有注册办公机构或法定住所;
(c)在该国有管理中心;或者
(d)在该国有营业场所。
2.债务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场所的,前款(d)项所指债务人营业场所是指其主要营业场所;没有营业场所的,则指其惯常住所。
第五条 解释与准据法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虑及公约序言中阐明的宗旨、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公约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的需要。
2.属于本公约规范但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作为本公约基础的一般原则处理;没有此类原则的,按照准据法处理。
3.准据法是指根据法院地国国际私法规则应予适用的国内法律规则。
4.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的国家,各领土单位对应予决定的事项有各自的法律规则,且没有指明相关的领土单位的,由该国的法律决定适用哪一个领土单位的规则。没有这样的法律的,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六条 公约与议定书的关系
1.本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文件。
2.在本公约和议定书不一致的,以议定书为准。
第二章 国际利益的构成
第七条 形式要件如果设定或规定一项利益的协议符合下列条件,该利益即构成本公约所指的国际利益:
(a)以书面形式订立;
(b)涉及的标的物是担保人、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人有权处置的;
(c)使该标的物按照议定书的规定能够识别;和
(d)属于担保协议的,使被担保的义务能够确定,但无需说明所担保的金额或最高金额。
第三章 不履行的救济
第八条 担保权人的救济
1.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的,在不违反缔约国根据第五十四条可能做出声明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在担保人过去任何时候已经同意的限度内实施下述任一种或多种救济:
(a)占有或者控制作为担保物的任何标的物;
(b)出售或者出租任何此类标的物;
(c)收取或者领受因管理或使用任何此类标的物而产生的收入或盈利。
2.担保权人可选择申请法院令状授权或者指令实施前款所述的任一行为。
3.第1款(a)、(b)或(c)项或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何救济均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依据担保协议的条款实施救济应被视为是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救济,除非该条款明显不合理。
4.拟议按照第1款的规定出售或者出租标的物的担保权人,必须将拟议的出售或出租以书面形式合理地预先通知:
(a)第一条(m)项(i)、(ii)目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和
(b)第一条(m)项(iii)目规定的、且已在出售或出租前的合理期间内将其权利通知了担保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5.担保权人因实施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救济而收取或者领受的款项必须用于抵偿被担保债务的金额。
6.担保权人因实施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救济而收取或者领受的款项超过该项担保利益所担保的金额以及在实施救济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的,除非法院另有指令,担保权人必须按先后顺序将超过部分分配给优先受偿地位紧随其后的已登记利益的各持有人或已向担保权人通知其利益的各持有人,然后将任何剩余部分付给担保人。
第九条 以标的物清偿;赎回
1.在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情况之后的任何时候,担保权人和所有利害关系人可以约定将担保利益项下的任何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担保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让渡给担保权人,以清偿担保的债务。
2.法院可以根据担保权人的申请发出令状,将担保利益项下任何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担保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以清偿担保的债务。
3.法院必须在考虑应由担保权人向利害关系人支付的金额之后,认为通过此种转移得以清偿的担保债务金额与标的物价值相当时,始得依照前款规定准许担保权人的申请。
4.在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之后和用于担保的标的物被出售或者依据第2款的规定发出令状之前的任何时候,担保人或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全额支付被担保的金额来解除担保利益,但不得对抗担保权人根据第八条第1款(b)项签订的或根据第八条第2款的令状订立的租赁协议。发生此种不履行后,如果全额支付被担保金额的是债务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则该利害关系人即行代位取得担保权人的各项权利。
5.担保人的所有权或任何其他利益根据第八条第1款(b)项或者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销售发生转移之后,不受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担保权人的担保利益较之优先的任何其他利益的限制。
第十条 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人的救济
所有权保留协议或租赁协议下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的,附条件的卖方或者出租人可以:
(a)在不违反缔约国根据第五十四条可能做出声明的情况下,终止协议并占有或控制与该协议相关的任何标的物;
(b)申请法院令状授权或指令实施上述任一行为。
第十一条 不履行的含义
1.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于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约定构成不履行或者导致产生第八条至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和救济的事件。
2.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没有如此约定,为第八条至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之目的,“不履行”是指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根据协议有权享有的期望的不履行。
第十二条 附加救济
任何为准据法所准许的附加救济,包括当事各方约定的任何救济,可以在不违背本章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的限度内行使。
第十三条 最终裁决前的救济
1.在不违反缔约国根据第五十五条可能做出声明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保证,已举出证据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在其权利主张获得最终裁决之前按债务人此前任何时候的同意,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下列一种或几种令状的形式获得快速救济:
(a)保全有关的标的物及其价值;
(b)占有、控制或者监管该标的物;
(c)冻结该标的物;和
(d)出租或者管理该标的物和由此产生的收益,但(a)至(c)项涵盖的情况除外。
2.债权人有下列情况的,法院在依照前款做出任何令状时可以施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以保护利害关系人:
(a)在执行授予此种救济的任何令状时,未能履行本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对债务人的任何义务;或者
(b)其全部或部分请求在最终裁决时未能成立。
3.法院在依照第1款做出任何令状之前,可以要求将有关请求通知任何利害关系人。
4.本条规定不影响第八条第3款的适用,亦不限制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临时救济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程序要求
在不违背第五十四条第2款的情况下,本章规定的任何救济均须依照救济实施地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减损
本章所述的当事双方或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书面协议减损或者变更本章前述条款的效力,但第八条第3至6款、第九条第3和4款、第十三条第2款和第十四条除外。
第四章 国际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国际登记处1.应当设立国际登记处,登记下列事项:
(a)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和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和利益;
(b)国际利益的转让和预期转让;
(c)依照准据法,通过法定或约定方式代位取得国际利益;
(d)国内利益通知;和
(e)前述各项利益的从属利益。
2.针对不同种类的标的物及相关权利可以设立不同的国际登记处。
3.为本章和第五章之目的,视其情况,“登记”一词包括变更、展期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监管机关和登记官
1.根据议定书,应当设立监管机关。
2.监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a)设立国际登记处或者规定国际登记处的设立;
(b)除非议定书另有规定,任命和罢免登记官;
(c)确保在登记官人选发生变化时将国际登记处持续有效运作所必需的各项权利授予或者转让给新登记官;
(d)经与缔约国协商后,依照议定书制定或者批准并且保证颁布有关国际登记处运作的规章;
(e)建立管理程序,使对有关国际登记处运作的投诉能通过此种程序送达监管机关;
(f)监督登记官和国际登记处的运作;
(g)根据登记官的请求,向登记官提供监管机关认为适当的指导;
(h)制定并定期复审国际登记处提供服务和便利的收费结构;
(i)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确保建立一个高效率的、以通知为基础的电子登记系统,以实现本公约和议定书的各项目标;和
(j)定期向缔约国报告其履行本公约和议定书项下义务的情况。
3.监管机关可以订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协议,包括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协议。
4.监管机关拥有国际登记处的数据库和档案的全部财产权利。
5.登记官应当保证国际登记处有效运作,履行本公约、议定书和规章所赋予的各项职责。
第五章 有关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登记要求1.议定书和规章应对下列事项,包括标的物的识别标准,作出规定:
(a)登记的生效(应包括对事先以电子形式传输第二十条所要求的任何人的任何同意的规定);
(b)查询和出具查询凭证及相关事宜;
(c)保证国际登记处的信息和文书的保密性,但并非关于某项登记的信息和文书的保密性。
2.登记官没有义务查询第二十条所指的同意是否已经作出或是否有效。
3.已登记的预期国际利益成为国际利益,且其登记资料可以满足国际利益登记要求的,无需另行登记。
4.登记官应作出安排,将登记情况输入国际登记处数据库,并使其可按收到的时间顺序查询,档案应纪录收到的日期和时间。
5.议定书可以规定:缔约国可以指定其境内的某个或多个实体作为接入点,通过该接入点将登记所需的资料报送或选送给国际登记处。做出此种指定的缔约国可以规定在向国际登记处发送此种资料前需满足的任何要求。
第十九条 登记的有效性和时间
1.登记必须依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方为有效。
2.规定的资料已经输入国际登记处数据库并可供查询时,一次有效的登记方为完成。
3.为前款之目的,一项登记满足下列条件后即为可供查询:
(a)国际登记处已经为该项登记分配了档案序号;和
(b)登记信息连同档案顺序号已作永久性存储并可在国际登记处检索查询。
4.已登记的预期国际利益成为国际利益,该登记在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构成国际利益之前仍然有效的,该国际利益按登记预期国际利益时即已登记论处。
5.前款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国际利益预期转让的登记。
6.登记应当按照议定书规定的标准在国际登记处资料库备查。
第二十条 同意办理登记
1.一方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对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或者国际利益的转让或预期转让进行登记,并可在任何此类登记期满前对其进行变更或展期。
2.一项国际利益从属于另一项国际利益的,可以由其利益被从属的人在任何时候办理登记或经其书面同意后予以登记。
3.登记可以由受益方撤销或经其书面同意后予以撤销。
4.依照法律或者合同代位取得国际利益,可以由代位权人登记。
5.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者利益可以由持有人登记。
6.国内利益通知可以由该项利益的持有人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的时效
国际利益的登记在被撤销或登记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始终有效。
第二十二条 查询
1.任何人均可按照议定书和规章规定的方式,通过电子手段向国际登记处查询或要求查询在此登记的利益或预期国际利益。
2.登记官收到查询要求后应当按照议定书和规章规定的方式,通过电子手段就任何标的物出具登记处查询凭证:
(a)说明与之有关的全部登记信息,并附加说明此种信息登记的日期和时间;或者
(b)说明国际登记处查无有关信息。
3.依照前款出具的查询凭证应说明登记信息中列明的债权人已获得或意欲获得标的物的国际利益,但不应说明所登记的是国际利益或是预期国际利益,即使从有关登记信息中可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声明和已声明的
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清单登记官应当保有一份关于声明、声明的撤回、经公约保存机关通知登记官缔约国依据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已经做出声明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的类别,以及每项此种声明或撤回声明的日期之清单。此项清单应当按照声明国的名称记录在案并提供查询,并须按议定书和规章的规定提供给要求查询的任何人。
第二十四条 查询凭证的证据价值
国际登记处出具的、作为证明之用且符合规章规定格式的文件,构成对下列事项的初步证据:
(a)已经按此出具该文件;和
(b)其所述事实,包括登记的日期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登记的注销
1.已登记担保利益所担保的债务或者产生已登记非约定权利或利益的债务已经解除,或者已登记所有权保留协议中的所有权转移条件已经成就的,该项利益的持有人应当在债务人的书面要求按登记时指明的地址送达或收到后,无不适当延误地办理注销登记。
2.预期国际利益或国际利益的预期转让已经办理登记,预期债权人或者预期受让人没有支付价金或者承诺支付价金的,应当在预期债务人或预期转让人的书面请求按登记中指明的地址送达或收到后,无不适当延误地办理注销登记。
3.已登记的国内利益通知中规定的国内利益所担保的债务已经解除的,该项利益的持有人应当在债务人的书面要求按登记中指明的地址送达或收到后,无不适当延误地办理注销登记。
4.不应办理登记或登记有误的,所办理登记的受益人应在债务人的书面要求按登记中指明的地址送达或收到后,无不适当延误地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国际登记设施的准入
除未能遵守本章规定的程序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任何人使用国际登记处的登记和查询设施。
第六章 监管机关和登记官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法人资格;豁免
1.监管机关尚不具有国际法人资格的,应具有国际法人资格。
2.监管机关及其官员和雇员享有议定书中规定的法律或行政程序的豁免。
3.(a)监管机关依据与东道国的协议享受税务豁免及此类其他特权。
(b)为本款之目的,“东道国”是指监管机关的所在地国。
4.国际登记处的资产、文件、数据库和档案不可侵犯,并且免于没收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程序。
5.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款或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登记官提起索赔之目的,索赔人应有权获取使其能够提起索赔所必要的资料和文件。
6.监管机关可以放弃第4款授予的不可侵犯权和豁免。
第七章 登记官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财务保险1.由于登记官及其官员和雇员的过失或不作为或者由于国际登记系统发生故障而直接造成他人损失的,登记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故障是由于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事件引起,即使使用电子登记设计和操作领域的现行最佳做法,包括有关备份、系统安全和网络连接在内的做法,也无法防止。
2.登记官收到的登记信息的事实性不准确,或登记官以收到该信息的原始形式发送的登记信息的事实性不准确的,登记官不应承担前款的责任,对于国际登记处收到登记信息之前产生的、且不在登记官及其官员和雇员责任范围内的行为或情况,登记官亦不承担责任。
3.第1款规定的赔偿可以依照蒙受损失的人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失的程度予以降低。
4.登记官应办理保险或财务保证,以在监管机关按照议定书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本条所述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国际利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对抗利益间的优先权
1.已登记的利益优先于在其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记的利益。
2.前款最先提及的利益的优先权在下列情况下亦得适用:
(a)即使最先提及的利益是在实际知道存在其他利益的情况下取得或登记的;和
(b)即使是涉及最先提及利益的知情持有人所给付的价金的。
3.标的物的买方取得的对标的物的利益:
(a)不能对抗取得该利益时已登记的利益;和
(b)不受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实际知道存在此种利益。
4.附条件买方或承租人取得的对标的物的利益或权利:
(a)不能对抗在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持有的国际利益登记之前已登记的利益;和
(b)不受当时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实际知道存在该项利益。
5.本条规定的对抗利益或权利间的优先次序,可以通过此种利益持有人之间的协议加以变更。但是,从属利益的受让人不受将该利益置于从属地位的协议约束,除非在转让时与该项协议有关的该从属利益已被登记。
6.本条给予标的物上利益的优先权延及其收益。
7.本公约:
(a)不影响他人对标的物之外的某一物件的权利,只要此人在该物件安装到标的物上之前已拥有这些权利,而且根据准据法这些权利在安装完毕之后继续存在;和
(b)不妨碍对标的物之外的某一物件的权利的设置,只要该物件此前已被安装到根据准据法设置那些权利的标的物上。
第三十条 破产的效力
1.在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一项国际利益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遵照本公约办理登记的,该项国际利益有效。
2.如果一项国际利益根据其准据法是有效的,本条规定不减损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有效性。
3.本条不影响:
(a)破产程序适用的法律中关于防止债权人欺诈的优先权交易或转让交易的任何规则;或
(b)关于破产管理人控制或监督下的财产权利的执行的任何程序规则。
第九章 相关权利和国际利益的转让;代位权
第三十一条 转让的效力
1.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根据第三十二条做出的相关权利的转让亦将下列权益转移给受让人:
(a)有关国际利益;和
(b)转让人依据本公约享有的全部利益和优先权。
2.本公约不妨碍转让人相关权利的部分转让。在此种部分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约定依照前款转让的有关国际利益中其各自的权利,但不应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
3.债务人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和反诉权由准据法确定,但不影响第4款的适用。
4.债务人可以于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同意放弃前款所述的全部或任何抗辩权和反诉权,但由于受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抗辩权除外。
5.为担保而进行的转让,转让所担保的债务已经解除,并且所转让的权利依然存在的,转让的相关权利重新归于转让人。
第三十二条 转让的形式要件
1.相关权利的转让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转移有关国际利益:
(a)以书面形式订立;
(b)能够使相关权利依照产生此种权利的合同得到识别;和
(c)为担保进行转让的,能够依据议定书确定该项转让所担保的债务,但无需说明担保的金额或最高金额。
2.由担保协议设定或规定的国际利益的转让无效,除非某些或一切相关权利也予以转让。
3.相关权利的转让对转移有关国际利益无效的,不适用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对受让人的义务
1.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已根据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做出转移的,与这些权利和该项利益有关的债务人受该项转让的约束,并且有义务向受让人做出给付或者其他履行,但条件必须是:
(a)该债务人已经收到转让人或经其授权者关于该项转让的书面通知;并且
(b)该通知指明了相关权利。
2.不论债务人以何种其他理由通过给付或履行解除其债务,为此目的的给付或履行只要是根据前款做出,即为有效。
3.本条规定不影响对抗性转让间的优先次序。
第三十四条 担保性转让不履行的救济
为担保转让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转让人不履行义务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适用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至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相关权利,则在那些规定可以适用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内予以适用),在适用时:
(a)担保债务和担保利益是指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转让所担保的债务和转让所产生的担保利益;
(b)担保权人或债权人和担保人或债务人是指受让人和转让人;
(c)所指国际利益的持有人是指受让人;
(d)标的物是指被转让的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
第三十五条 对抗性转让的优先权
1.发生相关权利的对抗性转让,且其中至少有一项转让包括有关国际利益并已经登记的,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此时已登记利益是指相关权利和有关的已登记利益的转让,已登记或未登记利益是指已登记或未登记的转让。
2.相关权利的转让适用第三十条之规定,此时国际利益是指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的转让。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在相关
权利上的优先权1.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的受让人,其转让已经登记的,与另一相关权利的受让人相比,仅在下列情况下享有第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优先权:
(a)在产生相关权利的合同中说明这些权利由标的物担保或与标的物有关;和
(b)在相关权利与标的物有关的限度以内。
2.为前款(b)项之目的,相关权利仅在以下各项有关的给付或做出其他履行的权利的限度内才与标的物有关:
(a)为购买标的物支付并加以利用的预付款;
(b)转让人将另一国际利益转让给受让人,转让已经登记,且转让人对该标的物拥有国际利益的,为购买该标的物支付并加以利用的预付款;
(c)标的物的应付价金;
(d)标的物上的应付租金;或
(e)前述任何一项交易所产生的其他义务。
3.在其他情况下,相关权利的对抗性转让的优先权由准据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转让人破产的效力
针对转让人的破产程序适用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处债务人是指转让人。
第三十八条 代位权
1.本公约不妨碍依照准据法通过法定或约定方式代位取得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但不影响第2款的适用。
2.属于前款范围的任何利益与一项对抗性利益之间的优先顺序可以由各相关利益的持有人以书面协议予以变更。但是,从属利益的受让人不受将该利益置于从属地位的协议约束,除非在转让时与该协议有关的该从属利益已被登记。
第十章 缔约国可做出声明的权利或利益
第三十九条 无须登记即具有优先权的权利
1.缔约国可以于任何时候,在向议定书保存机关交存的声明中一般地或具体地声明:
(a)非约定权利或利益的类别(适用第四十条者除外)。依其本国法律,这些权利或利益优先于标的物上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持有人的利益等同的利益而且优先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而不论其是否处于破产程序中;
(b)本公约不影响国家或国家实体、政府间组织或其他公共服务的私人提供者依照该国法律扣留或扣押标的物,以向此种实体、组织或提供者支付与使用该标的物或另一标的物的服务直接有关的欠款的权利。
2.依据前款所做的声明可以明示包括该项声明交存之后产生的类别。
3.只有在非约定权利或利益属于国际利益登记之前交存的声明中所包括的类别时,该权利或利益才优先于国际利益。
4.尽管有前款的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议定书时,可以声明根据第1款(a)项所做出的声明中所含种类的权利或利益,应优先于此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日期之前已登记的国际利益。
第四十条 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议定书保存机关交存声明,列明根据本公约有关标的物类别的规定可予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的类别。该项权利或利益可视为国际利益须相应加以规范。此种声明可随时变更。
第十一章 本公约对销售的适用
第四十一条 销售和预期销售根据议定书及其任何修订,本公约适用于标的物的销售和预期销售。
第十二章 管辖权
第四十二条 法院的选择
1.在不影响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适用的情况下,交易当事方选定的缔约国法院对根据本公约提起的任何主张拥有管辖权,而不论所选定的法院与当事方或者与所涉交易有无关联。除非当事方另有协议,此种管辖权应为专属管辖权。
2.任何此种协议应以书面形式或按照所选定的法院根据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
第四十三条 第十三条的管辖权
1.当事方选定的缔约国法院和标的物所在地缔约国法院,对获得第十三条第1款(a)、(b)、(c)项和第十三条第4款规定的涉及标的物的救济拥有管辖权。
2.以下任一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授予第十三条第1款(d)项规定的救济或第十三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临时救济:
(a)当事方选定的法院;或
(b)债务人所在地缔约国法院。但根据授予救济的令状,救济只能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执行。
3.即使第十三条第1款所指的权利主张的最终裁决将由或可能由另一个缔约国的法院做出或通过仲裁做出,有关法院仍可根据前述各款拥有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 针对登记官发出令状的管辖权
1.登记官的管理中心所在地法院拥有对登记官做出损害赔偿裁决或发出令状的专属管辖权。
2.根据第二十五条提出要求后当事人未能做出反应,且该人已经不复存在或者下落不明,因而无法对其发出令状令其注销登记的,前款所指的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根据债务人或预期债务人的申请向登记官发出令状令其注销登记。
3.根据本公约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令状后,或者,若属国内利益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颁发要求当事人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令状后,当事人未遵守的,第1款所指的法院可以指示登记官采取步骤执行令状。
4.除前述各款的规定外,任何法院均不得针对登记官或者以约束登记官为目的发出令状、做出判决或裁定。
第四十五条 破产程序的管辖权
本章不适用于破产程序。
第十三章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四十五条 分条与《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款转让公约》的关系
凡属涉及航空器标的物、铁路车辆和空间资产的国际利益相关权利的应收款转让的,本公约应优先于2001年12月12日在纽约开放签字的《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款转让公约》。
第四十六条 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关系
本公约与1988年5月28日在渥太华签署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关系由议定书确定。
第十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于2001年11月16日在开普敦向参加于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在开普敦举行的关于通过移动设备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的外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2001年11月16日之后,公约应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总部所在地罗马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公约依照第四十九条生效。
2.本公约须由已经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未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
4.在向保存机关交存有关正式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1.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公约所规范的某些事项具有权能的,可同样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在此情况下,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对本公约所规范的事项具有权能的限度内,有缔约国的权力和义务。本公约涉及缔约国数目之处,在已计算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属于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之外,该组织不应计为一缔约国。
2.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应向保存机关做出声明,说明对本公约所规范的哪些事项的权能已由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及时通知保存机关依据本款做出的声明中所说明的权能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新的权能转移。
3.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本公约中凡提及“缔约国”或“各缔约国”或“缔约方”或“各缔约方”之处,均同样适用于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四十九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但仅对适用某项议定书的种类的标的物生效,而且:
(a)自该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生效;
(b)其适用以该议定书的条款为准;和
(c)仅在本公约和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生效。
2.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但仅对适用某项议定书的种类的标的物生效,而且就与该议定书的关系而言,适用前款(a)、(b)和(c)项的要求。
第五十条 国内交易
1.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议定书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与该国有关的所有或某类标的物的国内交易。
2.尽管有前款的规定,本公约第八条第4款、第九条第1款、第16条、第五章、第二十九条,及以任何与已登记利益有关的规定均应适用于国内交易。
3.已在国际登记处登记国内利益通知的,即使该利益已根据准据法以转让或代位的形式归属于另一人,亦不影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该利益持有人的优先权。
第五十一条 未来的议定书
1.保存机关可以设立工作小组,与其认为适当的有关非政府组织合作,研究以制定一个或多个议定书的方式,将本公约的适用扩大到除第二条第3款所述种类以外的任何其他种类的高价值移动设备标的物及其相关权利的可行性。构成此种种类的每一标的物的特征应当明晰可辨。
2.保存机关应将工作小组编写的某一种类标的物的议定书初步草案发送给本公约的全体缔约国、保存机关的全体成员国、不属于保存机关成员国的联合国成员国以及有关政府间组织,并邀请这些国家和组织参加政府间谈判,以在此种议定书初步草案的基础上拟订出议定书草案。
3.保存机关还应将工作小组编写的议定书初步草案发送给保存机关认为适当的有关非政府组织,请其及时向保存机关提交对该初步草案的意见,并作为观察员参加议定书草案的编写。
4.当保存机关的主管机构认为议定书草案已酝酿成熟可供通过时,保存机关应召集通过该议定书的外交会议。
5.一旦议定书获得通过,在不违反第6款的情况下,本公约应适用于该议定书所涵盖的标的物种类。
6.本公约第四十五条分条仅在议定书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议定书。
第五十二条 领土单位
1.有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在涉及本公约处理的事项时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该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提交另一声明作出变更。
2.任何此种声明应明确说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3.缔约国未按第1款做出声明的,本公约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4.缔约国将本公约适用于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的,可依照本公约就每个领土单位做出声明,而且就某个领土单位做出的声明可以不同于就另一领土单位做出的声明。
5.根据第1款的声明,本公约和议定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的:
(a)债务人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被视为位于缔约国内:债务人根据可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现行有效的法律组成或设立,或其注册办公机构或法定住所、管理中心、营业场所或惯常住所位于可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内;
(b)标的物位于缔约国是指标的物位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和
(c)缔约国的管理机关,应解释为是指在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内具有管辖权的管理机关。
第五十三条 法院的确定
为本公约第一条和第十二章之目的,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议定书时声明相关的一个或多个“法院”。
第五十四条 关于救济的声明
1.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议定书时声明,其上设定担保的标的物位于或者受控于该国境内的,担保权人不得在该国境内出租该标的物。
2.缔约国应当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议定书时声明,债权人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同意方可实施依据本公约可以获得但其中并未明示要求必须向法院申请的任何救济。
第五十五条 关于最终裁决前的救济的声明
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议定书时声明,全部或部分不适用第十三条或第四十三条或者该两条的规定。在部分适用时声明应明确有关条款的适用条件。否则,声明应明确适用何种其他形式的临时救济。
第五十六条 保留和声明
1.除可依照第三十九、四十、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和六十条的规定做出声明外,不可对本公约做出保留。
2.依照本公约做出的声明、后续声明或声明的撤销,应书面通知保存机关。
第五十七条 后续声明
1.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通过向保存机关提交通知的方式,做出第六十条准许的声明以外的后续声明。
2.此种后续声明应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通知中对声明规定较长生效期限的,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较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3.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后续声明生效前,视同没有做出此种声明,本公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八条 声明的撤销
1.除依照本公约第六十条做出的声明外,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通知保存机关撤销其在本公约下做出的声明。此种撤销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尽管有前款的规定,在此种撤销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做出此种声明,公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退出
1.缔约国可书面通知保存机关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十二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退出生效之前,视同没有做出退出声明,本公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六十条 过渡条款
1.除非缔约国另做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先期存在的权利或利益,该项权利或利益仍享有本公约生效日期之前准据法所规定的优先权。
2.为第一条(v)项以及确定本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之目的:
(a)就债务人而言,“本公约生效日期”,是指本公约生效的时间或债务人所在国成为缔约国的时间,以较晚者为准;和
(b)债务人所在国是指其管理中心所在地国;无管理中心的,是指其营业场所所在地国;有一处以上营业场所的,是指其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国;无营业场所的,是指其惯常住所所在地国。
3.缔约国可在其依照第1款做出的声明中,指明生效三年以后的某一日期,从此日期起,为确定优先权的目的,包括为保护任何现行优先权的目的,本公约和议定书适用于根据债务人在前款(b)项所述的所在国时订立的协议而产生的先期存在的权利或利益,但仅以其声明中指明的范围和方式为限。
第六十一条 复审大会、
修正案及有关事项1.保存机关应每年或在视情所需的其他时间为缔约国编制报告,介绍有关本公约设立的国际制度的实际运作方式。在编制此种报告时,保存机关应考虑监管机关编制的关于国际登记系统运行情况的报告。
2.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缔约国的要求,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关磋商后,随时召开缔约国复审大会,以审议:
(a)本公约的实际运作及其在促进其条款中所涵盖的标的物资产抵押融资和租赁方面的成效;
(b)对本公约和规章的条款所做的司法解释以及条款的适用情况;
(c)国际登记系统的运行情况、登记官的表现,以及监管机关对登记官的监督。在审议时应考虑监管机关的报告;和
(d)是否应修订本公约或者变更有关国际登记处的安排。
3.对本公约的任何修订,须经出席前款所述大会的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数缔约国核准,并在根据第四十九条有关生效的规定经三个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后,对已经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订的国家生效。本款不影响第4款的适用。
4.公约的拟议修正案旨在适用于多种设备的,此种修正案也应经出席第2款所述大会的每项议定书的至少三分之二多数缔约国核准。
第六十二条 保存机关及其职能
1.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该协会被指定为保存机关。
2.保存机关应:
(a)向全体缔约国通报下列情况:
(i)每项新的签署或者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iii)依照本公约所做的每项声明及其日期;
(iv)声明的撤销或变更及其日期;和
(v)退出本公约的通知及其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核证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全体缔约国;
(c)向监管机关和登记官提供每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副本及其交存日期;每项声明、撤销声明或变更声明的副本;每份退出通知的副本及其日期,以使其易于完全获得其中所载资料;和
(d)履行保存机关例行的其他职责。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开普敦签订,正本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经大会主席授权,由大会联合秘书处在此后九十天内对各文本相互间的一致性予以验证后,此种作准即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