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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8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10-0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几个主要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交换意见,进行研究。8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和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在强调属地管理的同时,还应根据民航、铁路、海事、核利用等行业或领域发生突发事件的特殊性,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在应急管理中的职责,并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协调。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除应强调各级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外,还要强调有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责任,做好基础性的防范工作。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后,除了采取救助、控制、保障、保护措施外,还应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哄抢财物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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