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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8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以铭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10-0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几个主要问题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财政部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在总结动物防疫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特别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动物防疫法加以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动物产品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适用食品卫生法,这在食品卫生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本法可以不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二、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兽医技术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的兽医技术机构,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是必要的。但是否每个县级政府都要设立兽医技术机构,需要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动物防疫技术工作应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立,应按国务院关于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三、有些常委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为了增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是必要的,本法对此应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四、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与动物屠宰、经营、隔离场所,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些常委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为了预防动物疫病的发生,对动物饲养场等重点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并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必要的。但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属于行政许可,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核发合格证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对这一条加以修改补充,对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五、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负责出具检疫证明。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官方兽医"的称谓提出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会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68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的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应由国家兽医主管部门授权的官方兽医执行动物卫生检疫等动物卫生监督任务;《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也已明确提出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这项制度已经实行。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官方兽医”的称谓以不作改动为宜。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地方提出,为了有利于做好对农村散养动物的强制免疫工作,应建立因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补偿机制。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财政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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