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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6-03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8日起施行。 2008年1月1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

  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删除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四、删除第四条。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七、将第六条修改为:“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十、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十一、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十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提前或者延期退休,不得降低其退休待遇。”二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女职工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用。”二十三、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推行住院分娩,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病、乳腺病普查普治,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其他共有人出卖、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船舶、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动产可以联名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联名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二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三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三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儿童少年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女性身体。”三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其对子女的探望权。”三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夫妻离婚后,女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四十、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在救治同时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育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权选择可靠的、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者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的,或者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工商、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五十一、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另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8年3月8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

  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第十五条 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第十八条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提前或者延期退休,不得降低其退休待遇。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女职工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用。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推行住院分娩,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病、乳腺病普查普治,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第二十五条 其他共有人出卖、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船舶、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动产可以联名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联名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第三十条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儿童少年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三条 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第三十四条 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其对子女的探望权。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在救治同时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第四十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权选择可靠的、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者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优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或者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工商、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决定(草案)的说明

  省政府秘书长 李小敏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1995年3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实施十多年来,在保障我省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当时立法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局限,原《实施办法》一些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我省妇女权益保障的需要。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39处,多达35条,其中对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对当前妇女权益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由于上位法的修改,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我省原《实施办法》的很多内容需要作相应的修改。江苏3700万妇女是“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伟大进程中一支不可替代的生力军。我省作为东部沿海经济较发达省份,一方面,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妇女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另一方面,在新旧体制交替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使妇女权益保障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如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妇女在劳动就业及平等占有经济、社会资源方面存在困难,两性收入差距不断扩大,贫困女性群体需要更多关注;农村妇女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需要进一步改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等。因此,适应新的情况,从法制角度进一步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这次修订主要立足于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细化法律规定,解决原《实施办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地方性法规固定下来,为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二、《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2006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列入2006年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后,省妇联认真做好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明确了修改原则和工作流程,成立了修改领导小组和由专家、妇联干部组成的起草小组,并赴省内11个设区的市、16个县(市、区)就妇女参政、就业、教育、婚姻家庭、财产和人身权益保障等若干问题进行调研,多次召开部门、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形成了《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了13个设区的市妇联以及16个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在多次调研和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决定(草案)》送审稿,并于2007年7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司法、卫生、国土资源、农林、工商、文化、人口计生、法院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在审核修改过程中,邀请省有关高校和社科院的专家以及长期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专业人员,对送审稿的内容和妇女权益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论证。2007年8月1日至3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妇联到南京、淮安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在综合各地、各部门和专家意见以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妇联共同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十多次修改。8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7年9月11日,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决定(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体例结构的调整原《实施办法》共分四章,即总则、权益保障、法律责任及附则。为了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对应,使妇女的六大权益保障更加明确、具体,并有可操作性,这次修改将原《实施办法》的体例结构调整为九章:总则、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责任和附则。(二)关于妇女的政治权利原《实施办法》实施以来,我省妇女的参政意识和参政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为人大女代表比例增长缓慢,各地发展不平衡;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数量偏低等。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行动纲领》中要求各国在立法机构和决策职位中实现女性占30%的目标,我国政府也投票赞同。为了提高我省妇女参政的水平,根据《江苏省妇女发展规划(2006—2010年)》、《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深入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加快推进妇女事业发展的意见》和我省实际情况,《决定(草案)》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规定各级人大女代表及候选人、村(居)民代表会议女代表的比例,其中省、设区的市人大女代表的比例要求逐步达到30%。将原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女性领导成员的配备要求;原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的比例和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女性管理人员的配备。(三)关于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文化教育权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十多年来,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由于经济的发展、劳动力的转移,我省有大量的外来流动人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显得较为突出,保证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决定(草案)》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由于我省妇女接受劳动技能培训机会相对较少,就业能力低,影响了女性就业、择业和经济、政治地位的提高,因此,《决定(草案)》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参加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人数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四)关于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我省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为妇女创造了一定的就业机会。但是,仍然存在妇女在就业中受到性别歧视、不签劳动合同以及特殊劳动保护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原《实施办法》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比较原则,对现阶段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妇女工作实践中的经验和好的做法,《决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将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细化了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保护的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针对近年来妇女病、乳腺病高发的严峻形势,《决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妇女病普查普治和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制度。(五)关于妇女的财产权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妇女的财产权益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原《实施办法》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规定只有一条,无法适应当前的需要。由于婚姻、家庭财产来源的多元化,出现夫妻一方特别是妻子一方不了解家庭财产状况,其相关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因此,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决定(草案)》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妇女对婚姻、家庭财产的知情权、处分权和共同登记的权利。我省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等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侵犯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土地入股,出嫁妇女难以取得股份分红或者收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为获得更多的可分配利益,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侵害出嫁妇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等。因此,《决定(草案)》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细化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对农村妇女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的权利作了规定。(六)关于性骚扰和家庭暴力《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并赋予妇女向所在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权利,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性骚扰问题的反映逐渐增多,且受害者大多为女性,尤其是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给女性的身心健康带来较大的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决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其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婚姻家庭领域修改的重点之一,首次明确了国家要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我省各地家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案件、刑事案件日益增多,这不仅影响到家庭和睦,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调研中各地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都比较关注。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江苏省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的规定,《决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公安、民政、司法、卫生等部门以及村(居)委会、妇女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七)关于法律责任《决定(草案)》对其他法律、法规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已经设定了法律责任的,没有再作重复规定,仅仅针对拒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广告、商标、展览橱窗等媒介中含有歧视侮辱妇女内容,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乞讨、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另外,为了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更好地履行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职责,《决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规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督促执行书,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2007年9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11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1994年12月30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995年3月1日实施。它的颁布施行,为我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的变化,我省妇女权益保障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实施办法的原有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特别是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对许多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因此,我省实施办法中有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适应,对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十分必要和迫切。   省人大代表对这部法规的修订十分重视。2006年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20位代表分别提出两项议案,建议对这部法规进行修改,我委对议案认真进行了研究,建议常委会列入立法计划,并在省内进行了相关的立法调研工作。法规修订列入今年立法计划后,我委提前介入,同省妇联一起到苏州、扬州、盐城、泰州等地征求起草《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妇联提出了一些建议。同时,我委还到已先行修改法规的上海、安徽等省学习。在《办法(修订草案)》基本成稿后,我委将其下发各市人大征求意见,并征求了省人大有关委员会意见。我委认为,总的来看,《办法(修订草案)》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比较符合我省实际。同时,我委经过认真研究,认为《办法(修订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还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和修改。 一、有的条款需要修改,以与有关法规相一致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执法检查内容的规定和表述,建议与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3月修改通过的《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相一致。 二、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几个问题应进一步认真推敲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性骚扰”的规定,范围界定过于宽泛,执行中容易出现问题。建议修改为“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2、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不够严谨,所规范的内容涉及法学理论界长期争论的“婚内强奸”,应不属于地方立法的范围。三、有些条文内容总体上可行,但表述还不够准确、精炼1、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部分除外”,与前一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配偶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的规定有矛盾,应当修改。 2、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是村民委员会的职权,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权不完全相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将其并列表述不妥。另外,该款条文的规定宜从保障妇女权益的角度正面表述。 3、第三十八条关于解决家庭暴力的规定中,对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得过细,不够准确、精炼,层次也不太清晰。   此外,原条文第十八条的删除应当慎重,有些条款的文字表述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代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该办法对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是必要的。草案重点突出,内容简单明了,符合我省实际,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省委组织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赴外地进行调研,听取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1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司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八条关于执法检查内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作适当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九条直接规定妇女代表比例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不够科学,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法规不宜对代表中妇女所占比例这一选举结果加以规定。也有的部门提出,我省现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经施行十三年,我省政治、经济已经有了较大发展,关于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这一政治权利的规定应当有所进步,同时,对乡(镇)基层政权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也应当有所规定。考虑到国家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各兄弟省市相应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中,多数都规定了省、市两级人大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县乡两级人大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三、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与立法本意不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四、有的部门提出,在文化教育保障中应当体现男女平等,对学校提高女性录取标准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五、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中有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不应删去,建议恢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作适当修改。另外,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这几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都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情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七、有的委员提出,为促进妇女就业,应当增加对女职工较多的企业给予优惠政策的内容,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八、有的部门提出,我省是经济相对比较发达的省份,对住院分娩的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其住院分娩的费用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推行住院分娩,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九、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言,一方有权了解配偶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而对于后者,由于双方已经约定分别拥有各自的财产,一方对另一方财产并不享有知情权,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不妥也没有必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最后一句 “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部分除外”删去。十、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发包方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解除承包合同有歧义,建议修改。有的部门提出,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是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不是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职权,本条第二款将其并列表述不准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将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的有关内容删去。十一、有的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关于“性骚扰”的界定,范围偏宽泛,执行中易产生问题,建议适当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十二、有的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写得很具体。也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形,对其加以规定也可以。考虑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强迫女方与其发生性行为,这是应有之意,条例没有必要对离婚诉讼的这两个特定期间作特别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前或者在二审期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与其发生性行为”删去。十三、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强化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保护力度,对妇女的保护措施要落到实处。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较好的情况和我省不少地方已经设立妇女庇护所的经验,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有关内容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来源: 江苏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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