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下半年到2013年年初,全国五级人大将最后完成从去年开始的新一轮的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说,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工作是代表换届选举工作的收官之作,也是发挥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作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做好新一届的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工作,须依法行事。
代表资格审查及其相关规定
人大代表资格是经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具有依法从事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工作和活动的法定条件。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等的有关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依法选举产生,并对其进行代表资格审查、确认。代表资格的其他变动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乡镇人大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常委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实践中,乡镇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乡镇人大主席团在乡镇人大代表中提名,大会会议通过。人大代表选出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对补选的人大代表,依照前述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报告;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予以公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或者乡镇人大会议通过的负责代表资格审查及其相关工作的常设机构。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一条等的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对选举和补选的本级人大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对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提出报告。
对选举和补选的人大代表的资格审查
按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一条等的规定,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举或者补选后公布的代表名单,必须经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所列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代表的选举或者补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查的具体内容在现实工作中一般包括:代表候选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代表候选人人数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补选的代表候选人也可以等额),参加投票的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整个选举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规定等。如果当选的代表确有错误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不适宜当代表的,可以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罢免,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毫无疑问,当选代表确实有个代表本人的条件或者资格问题,代表法关于代表的义务以及有关文件关于代表素质或者结构的要求,都涉及这点。如代表法第四条规定,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如有关文件提出,要把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具有一定履职能力的人选为人大代表,要保证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等。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现有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体制,只有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才有权对代表是否具备条件说“是”或者“否”。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的选举或者补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报告中提出代表当选有效的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确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如果发现代表的选举或者补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在报告中提出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的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确定。把好代表的“入口关”,防止不具备代表条件的人混入代表队伍,是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的共同职责。
按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十六条、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和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在人大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个别出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应选代表名额,所余名额不属于出缺,不能按补选程序选举,只能按另行选举程序选举。
对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情形的报告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的人大报告。上述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作这样规定,是为了解决代表遇到人身自由严重受限但同时又仍然有代表资格的矛盾。在此情况下,该代表事实上不可能从事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动,如果该代表不被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或者提出辞职,就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予以公告。上述七种情形中,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和被罢免的这两种情形需要专门通过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决议,其他几种情形则是其代表资格相应终止或者自行终止。如果是代表去世,则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无论是哪种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都要将其结果报送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或者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意味着代表的出缺,一方面需要重新核定代表的法定人数,另一方面也可以启动代表补选的工作。
有必要指出的是,对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情形的报告,不同于对代表选举和补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审查,而是履行代表资格法律程序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做好与有关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等的沟通与联系的工作。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敏感性、程序性、时效性很强的工作,必须注意严格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以会议形式集体行使职权。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代表工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要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特别是开好会议提供服务和保障。
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黄镇东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作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 摄影/任晨鸣
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一般在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之前召开,乡镇人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一般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必要时也可以临时召开。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会议。会议须由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召开。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提出的关于代表资格情况的报告,应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被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向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全体会议作关于代表资格情况的报告。要注意了解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会议审议关于代表资格情况的报告的意见,注意社会和有关新闻媒体等对会议通过的报告以及据此发布的公告的反映等。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办公厅联络局巡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