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华代表建议:修改《婚姻登记条例》 为特殊对象婚姻登记提供便利
法制网记者 张庆水
上海市妇联在协调一起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的个案时,民政部门以《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及民政部门民函[2004]76号《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的规定为由,拒绝进入监狱为服刑人员办理结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或“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规定阻碍了一些特殊对象,如人身自由受限的服刑人员,重病、瘫痪以及行动不便的老人等的结婚及离婚自由权的顺利实现。因此,全国人大代表、原上海社会科学院院长王荣华教授认为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保障特殊对象的婚姻自由权应当引起立法部门的充分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王荣华代表说,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限制、侵犯与破坏。服刑人员的婚姻自由权未被剥夺,重病、瘫痪以及行动不便的老人等特殊对象的婚姻自由权同样应当受到充分保护。所有相关法律法规都应以宪法为最高准则制定具体规范推动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非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限制。
王荣华代表认为,我国婚姻关系的确认和解除实行严格的登记制,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十条,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等都要求提出结婚或协议离婚申请的双方“必须”或“应当”“亲自到”或“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这类规定充分保证了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突出了婚姻登记行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成立和解除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然而实践中却反映出部分特殊对象的权益因此受到了限制,无法实现。
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完成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审查,即可对符合条件申请予以登记确认,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婚姻登记机关所在的特定场所并不是婚姻登记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要求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场所办理登记的规定不尽合理。
民政部门为行动受限或行动不便的特殊对象提供婚姻登记的便民服务,不仅是保障特殊人群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也是政府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实践中,民政部门提供婚姻登记的便民服务并不鲜见,许多省市、地区都有民政部门为服刑人员或行动不便的特殊对象提供婚姻登记“上门服务”的先例,且取得了良好社会反响。实践操作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根据现实需求适时修改《婚姻法》,为民政部门的便民服务提供法律依据能有力保证公民婚姻自由权的充分实现。
为此,王荣华代表建议,以人为本,适时修改《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对特定对象可以提供上门办理婚姻登记等便民服务”或规定“结婚登记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可由婚姻登记机关视情况提供便民服务。”为公民婚姻自由权的实现提供便利。同时民政部门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明确提供便民服务的范围及方式,如对于人身自由受限、瘫痪病人、行动不便的老人等特殊对象,婚姻登记机关可应申请到服务对象所在场所提供“上门服务”。
法制网记者 张庆水